(2013)郯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原告郯城县港上镇向阳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薛念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郯城县港上镇向阳村村民委员会,薛念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333号原告郯城县港上镇向阳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石运海,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刘荣超,郯城超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念功,男,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港上镇向阳村,居民。原告郯城县港上镇向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向阳村委)与被告薛念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阳村委的法定代表人石运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荣超、被告薛念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阳村委诉称,2010年7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港上镇向阳小区认购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港上镇向阳村的向阳小区1号楼西单元,房间号为401,建筑面积为120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被告,房屋总价款84000元,协议后原告依约定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方交付了44000元房款后,还欠40000元房款,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向阳村委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7月22日签订的向阳小区认购协议书。2、被告将房屋返还给原告,并承担违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薛念功按认购协议书约定交清余下房款4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阳村委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港上镇向阳小区认购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有出售及购买房屋的协议,该协议明确记载了被告方所买房屋的所在单元、楼层、房号建筑面积及双方对价款的约定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证据二、郯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关于印发郯城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试行的通知,该文件为郯政发(2009)第23号政府文件。证实这是政府的一项惠民工程,区别与其他小产权房,在向阳村委建房是合法的,并不是向阳村委为挣村民钱而建的房屋,其用地指标均经过相关部门批准,均有批文。是政府性行为,重点靠向阳村委实施,全县搞了7个试点村,向阳村为其中之一。被告薛念功对原告向阳村委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认购协议书有异议,认定协议书上没写该房屋什么时候完工,被告方是2009年买的楼,当时村主任告诉被告方2010年10月1就完工,而村委在2010年的7月22日才与被告方签订的协议书,按说被告在签订协议书时就应该住房,而房屋在2012年才完工。对于文件被告方不知道,不发表意见。被告薛念功辩称,被告方可以按认购协议书价款履行协议,但是原告向阳村委必须给被告办房产证。被告方已经付了44000元房款,还欠40000元。当时定的2009年10月1日交房,而原告却在2012年交的房子,故原告构成违约。认购协议书签名是被告方签的,当时原告称在政府和房管局备案被告方才签的字。只要原告方给被告办完房产证,被告方就把余款付清。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港上镇向阳小区认购协议书,协议书的甲方为港上镇向阳村村委,乙方为薛念功。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港上镇向阳村的向阳小区1号楼西单元,房间号为401,建筑面积为120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被告,房屋总价款84000元。该协议书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如甲方违反本认购书有关规定,拒绝向乙方售房,则甲方双倍返还乙方已支付的预付款;乙方应在甲方交付房屋的同时将购房款全部交清,如乙方违反本认购书有关规定,届时不按认购书约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按规定时间足额缴纳房款时,则所交预付款甲方不予返还,且甲方有权将该房屋另行出售。认购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份前依约定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方交付了44000元房款后,还欠40000元房款,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向阳村委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7月22日签订的向阳小区认购协议书。2、被告将房屋返还给原告,并承担违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薛念功按认购协议书约定交清余下房款4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及相关证据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购买房屋的协议书,该协议明确约定了被告方所买房屋的所在单元、楼层、房号、建筑面积及价款,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原告方向被告方交付了房屋,而被告方只付了44000元房款,余下40000元房款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方付清余下房款,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方称,只要原告方给被告办完房产证,就把余款付清。房产证的办理在协议书上并未约定,且该房屋作为惠民工程,原告方也正在积极的协调帮助被告方办理房产证,现在原告方已将该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也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按照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方应付清全部房款,对被告方要求原告方办理完房产证再将余款付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念功支付原告郯城县港上镇向阳村村民委员会余下房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原告郯城县港上镇向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元,被告薛念功负担×××元。保全费×××元,由被告薛念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冰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