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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越民初字第356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董松根与胡永兴、绍兴县东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松根,胡永兴,绍兴县东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民初字第3566号原告董松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卫。被告胡永兴。被告绍兴县东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荣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滕黛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明敏。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姚华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芳红。原告董松根与被告胡永兴、绍兴县东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晓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9日、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松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卫、被告胡永兴到庭参加第一次、第二次庭审,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明敏、渤海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芳红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出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鉴定时间为2012年10月22日至2012年12月28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8日20时17分许,被告胡永兴驾驶出租公司所有的浙D×××××轿车途经104国道绍兴市鑫洲海湾大酒店附近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永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该浙D×××××轿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胡永兴、出租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8449.45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渤海保险公司各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永兴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我与出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我是受出租公司雇佣开车的,在上班的时候发生交通事故。请求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浙D×××××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合理,医疗费中应剔除非医保用药,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赔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浙D×××××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因被保险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我公司商业险的赔偿比例为30%。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医疗费中有非医保费用38453.99元应予剔除,营养费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误工时间认可250天,交通费未提供依据,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承担。被告出租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认定,2011年3月28日20时17分,原告董松根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104国道行驶至104国道绍兴市鑫洲海湾大酒店时,与被告胡永兴驾驶的浙D×××××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董松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永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浙D×××××系被告出租公司所有,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原告自行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髋关节脱位,右股骨颈、股骨头骨折,髋臼骨折,现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50%以上(未达75%),该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其护理时间为8个月,营养时间为4个月。诉讼中,经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外伤参与度为100%,误工时间为10个月。另认定,原告董松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3539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120天为2400元,护理费按每天97.89元的标准计算240天为23493.60元,误工费按每天97.89元的标准计算300天为29367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为784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000元,合计为276937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门诊病历1本、入院、出院记录各2份、手术记录4份、医嘱单1组、医疗费发票5张、住院费用清单2份、医疗证明书1张、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2张,被告胡永兴提交的商业险保单复印件1份,经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原告提交的征地补偿协议书、村委证明不能证明其系失地农民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出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胡永兴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胡永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董松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同时确认被告胡永兴应对原告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胡永兴虽称其与出租公司系雇佣关系,但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出租公司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无法查清,故被告出租公司应对胡永兴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辆浙D×××××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损失可由上述两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非医保费用、营养费、鉴定费,未有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4105.10元后予以核定;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均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相应赔偿标准由本院依法确定;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次数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000元;原告虽主张其系被征地农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赔偿,但未有充分证据证明,故残疾赔偿金依照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之外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董松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276937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56937元,由被告胡永兴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出租公司对该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余部分的损失153937元按30%的比例计为46181.10元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出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董松根120000元;二、被告胡永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董松根3000元,被告绍兴县东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该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董松根46181.10元;四、驳回原告董松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13元(系原告缓交),由原告董松根负担417元,被告胡永兴、绍兴县东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17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晓圆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铃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