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桂才与范秋林、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桂才,范秋林,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3-1-29核稿人叶献文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拟或稿拟单稿位人张锦清2013年01月29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12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12号原告吴桂才,男,195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被告范秋林,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惠州市仲恺高新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演达一路三号小区泰安居广场六楼。法定代表人:刘小维。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桂才诉被告范秋林、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应由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在为惠州市惠阳区,因此本案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8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选择以侵权行为发生地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被告的管辖异议申请不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叶献文代理审判员韦鸿翰人民陪审员王子强二0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张锦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