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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利陈商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薄立臣、岳义俭、薄建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薄立臣,岳义俭,薄建洪,岳学立,李希会,赵树堂,岳明政,岳学明,岳方友,赵庆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利陈商初字第202号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奇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隋川川,男,汉族。被告薄立臣,男,汉族。被告岳义俭,男,汉族。被告薄建洪,男,汉族。被告岳学立,男,汉族。被告李希会,男,汉族。被告赵树堂,男,汉族。被告岳明政,男,汉族。被告岳学明,男,汉族。被告岳方友,男,汉族。被告赵庆波,男,汉族。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薄立臣、岳义俭、薄建洪、岳学立、李希会、赵树堂、岳明政、岳学明、岳方友、赵庆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隋川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薄立臣、岳义俭、薄建洪、岳学立、李希会、赵树堂、岳明政、岳学明、岳方友、赵庆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9日,被告薄立臣、岳义俭、薄建洪、岳学立、李希会、赵树堂、岳明政、岳学明、岳方友、赵庆波与原告订立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额联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期限自2010年3月26日至2011年3月1日,利息按月利率8.4075‰执行,借款人为薄立臣,保证人为岳义俭、薄建洪、岳学立、李希会、赵树堂、岳明政、岳学明、岳方友、赵庆波。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截至2012年7月19日的逾期利息11904.60元,本息合计61904.60元及自2012年7月20日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1.7705‰执行),并承担全部追偿费用。被告薄立臣、岳义俭、薄建洪、岳学立、李希会、赵树堂、岳明政、岳学明、岳方友、赵庆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9日,被告薄立臣、岳义俭、薄建洪、岳学立、李希会、赵树堂、岳明政、岳学明、岳方友、赵庆波与原利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订立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额联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薄立臣,贷款人为利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金额为50000元,期限自2010年3月26日至2011年3月1日,月利率为8.4075‰。另约定,借款人不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40%的逾期利息,即逾期月利率为11.7705‰;利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次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同日,被告薄立臣、岳义俭、薄建洪、岳学立、李希会、赵树堂、岳明政、岳学明、岳方友、赵庆波与利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岳义俭、薄建洪、岳学立、李希会、赵树堂、岳明政、岳学明、岳方友、赵庆波为薄立臣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订立后,利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于2010年3月26日向被告薄立臣发放了贷款。2011年12月30日,利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薄立臣借款期内的利息已结清。本院认为,被告薄立臣、岳义俭、薄建洪、岳学立、李希会、赵树堂、岳明政、岳学明、岳方友、赵庆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答辩,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认可被告薄立臣已结清借款期内利息是对己方不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薄立臣作为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至2012年7月19日的逾期利息11904.60元,共计61904.6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2年7月20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11.7705‰计算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被告岳义俭、薄建洪、岳学立、李希会、赵树堂、岳明政、岳学明、岳方友、赵庆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依法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岳义俭、薄建洪、岳学立、李希会、赵树堂、岳明政、岳学明、岳方友、赵庆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薄立臣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薄立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薄立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11904.60元及自2012年7月20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7705‰计算)。三、被告岳义俭、薄建洪、岳学立、李希会、赵树堂、岳明政、岳学明、岳方友、赵庆波对以上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岳义俭、薄建洪、岳学立、李希会、赵树堂、岳明政、岳学明、岳方友、赵庆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薄立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8元,保全费670元,共计2018元,由被告薄立臣、岳义俭、薄建洪、岳学立、李希会、赵树堂、岳明政、岳学明、岳方友、赵庆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鹏审 判 员  张 巍人民陪审员  李德民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