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侯民初字第240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四川省港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杨雅玲、张霞诉成都摩尔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王永辉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港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杨雅玲,张霞,成都摩尔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四川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王永辉
案由
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民初字第2407号原告四川省港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肖家河沿街**号。法定代表人徐应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琼,四川安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茂,四川安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雅玲。委托代理人黄琼,四川安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茂,四川安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霞。委托代理人黄琼,四川安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茂,四川安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摩尔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高碑村一组聚龙路*号。法定代表人江秉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建伟,四川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四川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华山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江秉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重阳,四川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永辉。委托代理人林利。原告四川省港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港龙公司)、杨雅玲、张霞诉被告成都摩尔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尔公司)、第三人四川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建公司)、王永辉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龙公司、杨雅玲、张霞的委托代理人黄琼、叶茂,被告摩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建伟,第三人川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重阳,第三人王永辉的委托代理人林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港龙公司诉称,被告摩尔公司成立于2001年2月8日,原名成都市聚龙实业有限公司,2008年8月7日更名为摩尔公司。自2007年8月14日起,被告摩尔公司股权结构为:原告港龙公司持股21%,原告杨雅玲持股3%,原告张霞持股0.5%。第三人川建公司持股75%,第三人王永辉持股0.5%,上述共计100%。第三人川建公司于2007年7月25日受让取得被告摩尔公司75%股权,其入股时与原股东徐应良于2007年7月24日签订的《中汽西南汽配物流配送基地项目投资合作协议》第二条“投资方式”第1款约定:由川建公司负责项目开发建设所需资金投入(项目预计总投资8亿元)。该协议第二条第7款约定“双方商定在合作期间对外担保、分支机构设立、对外投资、借款等,须经全体股东表决通过”。2007年7月31日,川建公司、徐应良、杨雅玲三方签订《中汽西南汽配物流配送基地项目投资合作三方补充协议》,第三条中再次明确:项目所有拆迁、安置、补偿、建设资金及工作经费全部由川建公司投入,若川建公司未及时到位资金造成损失的,由其承担全部违约责任。2007年7月31日,摩尔公司章程第四十四条赋予上述两份协议与章程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后,在建设“中汽西南汽配物流配送基地项目”的过程中,因川建公司未能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向被告投入项目所需资金,导致被告资金出现严重困难,公司多笔应付款项无力支付,成都市市国土局武侯分局甚至委托律师发函催告摩尔公司拨付农迁房建设资金3800万元。对此,原告港龙公司、杨雅玲、张霞要求第三人川建公司履行资金投入义务,但均遭借口推诿。2012年3月11日,第三人川建公司利用其控股股东地位要求召开201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议,审议其提出的《关于追加“摩尔国际”项目投资的议案》,对此,三原告明确表示反对,认为该议案实质为增加被告注册资本或向股东、股东之外的第三方借款,而依据摩尔公司章程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规定,该议案属于必须经公司全体股东同意通过的事项,故应否决该议案。鉴于三原告的反对,2012年3月11日股东会决议暂未作出。2012年3月27日,摩尔公司董事会向三原告寄送被告201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议决议(二),载明被告股东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追加“摩尔国际”项目投资的议案》,对于该明显违反章程的决议,三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并向摩尔公司送达了签署意见的致函。鉴于被告摩尔公司201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议决议(二)违反章程约定的表决方式,也违反了关于项目投资应由川建公司单方负责的约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摩尔公司于2012年3月11日作出的201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议决议(二)。被告摩尔公司辩称,一、讼争股东会议决议的事项属于《公司章程》规定的一般表决事项,决议的通过没有违反《公司章程》第二十七条规定。该决议内容是追加被告兴建的“摩尔国际”项目投资及利润分配,属于章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决议事项,无须全体股东一致通过。此外,《投资合作协议》所称“借款”,此后在《三方补充协议》及《公司章程》中均明确为“对外提供借款”,因此,上述文本中均不包括对外获得借款的融资行为,故该融资贷款行为不属于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决议内容;二、《公司章程》第四十五条对摩尔公司作出本案讼争决议不具有约束力。首先章程第四十五条并未规定股东会议事规则,对股东会作出决议没有约束力;其次该第四十五条只提到了一些协议的名称,具体内容未提交公司备案或工商登记,对内对外均不具有公示性。且该条记载的三份协议调整的是被告公司现在的一部分股东及股东之外的其他人员徐应良,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主体范围超出了《公司章程》所能调整的范围,因此,《公司章程》第四十五条中所列的协议不具有章程的法律特征。三、原告起诉主张的公司决议撤销之诉,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发表的理由均为《投资协议》、《三方补充协议》,实际上混淆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对于原告提出的《投资合作协议》、《三方补充协议》的履行情况,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原告可以另案提起合同纠纷处理。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川建公司陈述称,原告起诉所提及的《中汽西南汽配物流配送基地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中汽西南汽配物流配送基地项目投资合作三方补充协议》均属于与川建公司的协议,如果原告认为川建公司违反投资协议,应另行起诉处理,而摩尔公司不属于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不应受到协议的约束。且此协议是应徐应良的要求写上的,不具有章程的效力。第三人王永辉陈述称,王永辉从未看到也从未签署过《中汽西南汽配物流配送基地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中汽西南汽配物流配送基地项目投资合作三方补充协议》,该协议的内容对于王永辉没有约束力。经审理查明,摩尔公司原名成都市聚龙实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之前的股东由徐应良、杨雅玲、广州市保隆投资有限公司、云南东方经贸有限公司构成。2007年7月24日,徐应良与川建公司签订《中汽西南汽配物流配送基地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协议约定:1.协议目的为“加快该项目的实施进度,解决该项目投资建设资金问题”;2.项目总投资约8亿元人民币;3.投资运作方式:(1)由川建公司负责项目开发建设所需资金投入(预计投资8亿元),成都市聚龙实业有限公司75%的股权由川建公司持有;(2)双方商定在合作期间公司对外担保、分支机构设立、对外投资、借款等,须经全体股东表决通过。同时,该协议对所涉项目内容及利润分配、债务承担进行了约定。2007年7月26日,徐应良、杨雅玲、川建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对成都市聚龙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进行了如下转让:徐应良将22%股权转让给川建公司,转让价1元;杨雅玲将2%的股权装让给川建公司,转让价1元。2007年7月31日,徐应良、杨雅玲、川建公司签订《中汽西南汽配物流配送基地项目投资合作三方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1.杨雅玲同意《合作协议》中约定的项目投资运作方式;2.约定川建公司“具备中汽西南汽配物流配送基地项目所需拆迁、安置、建设资金和实力,且所有拆迁、安置、补偿、建设资金及工作经费等全部由丙方(川建公司)投入”;协议同时对项目内容及利润分配、债务承担进行了约定。2007年7月31日,徐应良、杨雅玲、云南东方经贸有限公司、广州市保隆投资有限公司、川建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为:1.云南东方经贸有限公司将持有的成都市聚龙实业有限公司34%股权以2400万元转让给川建公司;广州市保隆投资有限公司将持有的成都市聚龙实业有限公司17%的股权以1200万元转让给川建公司;2.徐应良将持有的成都市聚龙实业有限公司22%的股权以1元转让给川建公司;杨雅玲将持有的成都市聚龙实业有限公司2%的股权以1元转让给川建公司。至此,成都市聚龙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川建公司持股75%、徐应良持股22%、杨雅玲持股3%。上述股权变更后,成都市聚龙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川建公司、徐应良、杨雅玲签署《成都市聚龙实业有限公司章程》,其中第五章第二十七条第10(一)项约定“股东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对于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对外合作、对外提供担保、对外投资、对外提供借款等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全体股东同意通过,或按股东之间已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补充协议》执行”。附则第四十五条约定:“公司股东四川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徐应良及杨雅玲之间签订的如下协议与本章程共同生效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1.2007年7月24日四川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徐应良签订的《中汽西南汽配物流配送基地项目投资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2.2007年7月26日四川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徐应良、杨雅玲共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3.2007年7月31日四川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徐应良、杨雅玲共同签订的《中汽西南汽配物流配送基地项目投资合作三方补充协议》”。川建公司、徐应良、杨雅玲在该章程上加盖印章或签名确认。2007年8月14日,因徐应良将其所持22%股权转让予四川省港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王永辉、张霞,故成都市聚龙实业有限公司作出《章程修正案》修正股东及股权构成,至此成都市聚龙实业有限公司股权构成为:川建公司持股75%、四川省港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持股21%、杨雅玲持股3%、王永辉持股0.5%、张霞持股0.5%。2008年8月10日,成都市聚龙实业有限公司更名为成都摩尔物流发展有限公司。2009年5月8日,成都摩尔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增资至6000万元,股东及股权构成不变。2012年3月11日,摩尔公司召开“201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议”,摩尔公司全部股东均出席。此次会议议题包括选举董事会董事、监事,以及追加“摩尔国际”项目投资等议案。此次股东会议分别形成《成都摩尔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二〇一二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议决议(一)》、《成都摩尔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二〇一二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议决议(二)》。其中《成都摩尔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二〇一二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议决议(一)》通过了《关于选举公司第二届董事会董事的议案》、《关于选举公司监事的议案》,否决了《关于解散成都摩尔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的临时提案》。《成都摩尔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二〇一二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议决议(二)》主要内容为审议《关于追加“摩尔国际”项目投资的议案》,其主要内容为:追加投资3800万元以确保农迁房工程建设,主要方式为:1.全体股东可优先按各自出资比例对项目进行货币出资,也可视为对公司的借款;2.若股东逾期未缴付或未足额缴付认缴的项目追加出资,则视为自动放弃行使相应出资的权利,其他股东有权缴付出资;3.若全体股东认缴和实际缴付的追加出资不足3800万元,则应统一引进公司股东之外的其他投资者对差额部分进行投资;若股东不统一引进其他投资者,则不同意的股东应该认缴和实际交付差额部分出资,否则应对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以上决议的表决据《成都摩尔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二〇一二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议决议(二)》记载:“赞成票4530万元,对应的出资比例为75.5%;反对票1470万元,对应的出资比例为24.5%;弃权票0万元,对应的出资比例为0%。通过了该议案”。其中港龙公司、张霞、杨雅玲的委托代理人邓宏伟均在决议上签署否决意见。2012年3月28日,港龙公司、杨雅玲、张霞向摩尔公司出具《关于成都摩尔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二〇一二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议决议(二)签署意见的致函》,认为前述决议并未通过,主要引用《成都摩尔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章程》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认为“决议(二)第1-6向所述内容的实质为增加摩尔公司注册资本或向股东、股东之外的第三方借款,依据公司《章程》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关于赋予《中汽西南汽配物流配送基地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与章程同等效力的规定,同时按照《中汽西南汽配物流配送基地项目投资合作协议》第二条第7款关于‘合作期间对外担保、分支机构设立、对外投资、借款,须经全体股东表决通过’的约定,该项议案属于必须全体股东同意通过的事项,我方明确表示反对该议案”;“摩尔公司控股股东四川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投资入股摩尔公司时曾多次以书面方式表示:‘摩尔国际’项目(项目预计投资额约8亿元)所需拆迁、安置、补偿、建设资金及工作经费全部由川建公司投入。迄今为止,川建公司实际投入摩尔公司的项目资金仅为7000余万,导致摩尔公司资金发生严重困难……”。随后,原告港龙公司、张霞、杨雅玲的代理人邓宏伟在摩尔公司拟向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簇桥支行出具的《成都摩尔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会同意银行贷款的决议》上签署不同意向银行贷款的意见。此后,因港龙公司、杨雅玲、张霞与川建公司、王永辉之间对《成都摩尔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二〇一二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议决议(二)》的效力无法达成一致,故港龙公司、杨雅玲、张霞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中汽西南汽配物流配送基地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中汽西南汽配物流配送基地项目投资合作三方补充协议》、《股权转让协议》、《成都市聚龙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007年7月31日)、《成都市聚龙实业有限公司章程》、《成都市聚龙实业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成都摩尔物流发展有限公司201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议记录》、《成都摩尔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二〇一二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议决议(一)》、《成都摩尔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二〇一二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议决议(二)》、《关于成都摩尔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二〇一二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议决议(二)签署意见的致函》、《成都摩尔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会同意银行贷款的决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首先,公司章程作为公司治理的根本规则,自制定之日起即对所有公司所有股东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成都摩尔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章程》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两次涉及《中汽西南汽配物流配送基地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中汽西南汽配物流配送基地项目投资合作三方补充协议》,且在第四十五条明确赋予该两份协议与章程同等的效力,故本院认为该两份协议属于《成都摩尔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章程》的组成部分,其内容对于各股东而言具有约束力。虽然港龙公司、张霞、王永辉所持股份均受让于徐应良,未参与制定章程,但章程作为公司的根本规则,对于任何新加入公司的股东仍具有约束力,即公司章程的约束力不因股权的变更而丧失对部分股东的约束力。其次,就《中汽西南汽配物流配送基地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中汽西南汽配物流配送基地项目投资合作三方补充协议》的内容本身而言,成都市聚龙实业有限公司原股东徐应良与川建公司于2007年7月24日所签订《中汽西南汽配物流配送基地项目投资合作协议》的目的为“加快该项目的实施进度,解决该项目投资建设资金问题”,并约定由川建公司负责项目开发建设所需资金投入(预计投资8亿元);基于同样的目的,徐应良、杨雅玲、川建公司签订的《中汽西南汽配物流配送基地项目投资合作三方补充协议》亦约定,“所有拆迁、安置、补偿、建设资金及工作经费等全部由丙方(川建公司)投入”。为实现前述协议中约定的由川建公司负责所有拆迁、安置、补偿、建设资金及工作经费的目的,徐应良、杨雅玲均以1元的价格向川建公司转让了共计24%的股权。从上述股权转让行为可以知,此次股权变更的目的在于固定川建公司在《中汽西南汽配物流配送基地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中汽西南汽配物流配送基地项目投资合作三方补充协议》所约定的资金投入的承诺,且各股东为保证协议中约定的合作方式得以落实,协商一致将此两份协议赋予与章程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故本院认为,《中汽西南汽配物流配送基地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中汽西南汽配物流配送基地项目投资合作三方补充协议》虽然在形式上属于徐应良、杨雅玲与川建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但其内容对摩尔公司经营方针具有重大意义,且经章程赋予其与章程同等法律效力后,该两份协议的内容应当作为摩尔公司经营及决议的依据。《成都摩尔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二〇一二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议决议(二)》内容为审议《关于追加“摩尔国际”项目投资的议案》,其主要内容归纳而言即为“摩尔国际”项目农迁房工程所需的3800万元寻求来源,提出了向股东筹资或向他方借款的提议。从此后摩尔公司拟向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簇桥支行出具《成都摩尔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会同意银行贷款的决议》显示,摩尔公司最终以《成都摩尔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二〇一二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议决议(二)》为依据,采用向银行贷款的方式解决资金问题。但是,《中汽西南汽配物流配送基地项目投资合作协议》第二条第7款约定:“合作期间对外担保、分支机构设立、对外投资、借款,须经全体股东表决通过”。对于此处的“借款”未明确系对外提供借款,还是对外寻求借款,故本院认为,在摩尔公司经营过程中,无论是对外提供借款,还是对外寻求借款,均属于重大决策事项,按照该条款的约定,应当视为对外提供借款或对外寻求借款,均应当经全体股东表决通过。所以,《成都摩尔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二〇一二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议决议(二)》以对外寻求借款为决议内容,应当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成都摩尔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二〇一二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议决议(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成都摩尔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1日作出的《成都摩尔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二〇一二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议决议(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成都摩尔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璟晶人民陪审员 裴幼郡人民陪审员 丁社军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