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刑初字第0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邹某某等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薛某某,杨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刑初字第0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安徽省利辛县XX镇。2012年8月2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阜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薛某某,女,197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安徽省利辛县XX镇。2012年8月2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阜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某,女,198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安徽省利辛县XX镇。2012年8月2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阜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阜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刑诉(201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薛某某、杨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卫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薛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贾某某(已判刑)伙同被告人杨某某及邹某某、薛某某夫妇到阜城县XX镇XX村销售包装上标示为“安徽省XX市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高强力化瘀膏”和“舒筋活血贴”。后经河北衡水和安徽阜阳两地药监部门核查,认定没有名称是“安徽省XX市药业有限公司”的企业,被告人邹某某、薛某某、杨某某销售的“高强力化瘀膏”和“舒筋活血贴”为假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邹某某、薛某某、杨某某的供述,证人贾某某的证言,阜城县XX局现场检查笔录,阜城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安徽省阜阳市药业有限公司药品高强力化瘀膏和医疗器械舒筋活血贴情况的说明》,阜阳市XX局《关于对安徽省阜阳市药业有限公司有关情况核查结果的复函》,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2012)阜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邹某某、薛某某、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薛某某、杨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局》规定,销售假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某、薛某某、杨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薛某某、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二、被告人薛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三、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以上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兴展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