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磁民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秦勤书、周巧红、秦翠霞、秦萌桧、秦中奥与被告郑留强、李涛、李文庆、葫芦岛博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玉皇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磁民初字第777号原告秦勤书,男,195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采桑镇六家峪村,身份证号:4105211951********。原告周巧红,女,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采桑镇六家峪村,身份证号:4105211974********。原告秦翠霞,女,199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采桑镇六家峪村,身份证号:4105811998********。原告秦萌桧,又名秦二胖,女,200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采桑镇六家峪村。原告秦中奥,男,200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采桑镇六家峪村,身份证号:4105812008********。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瑞吉,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留强,男,197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卞路口乡郑庄行政村郑庄***号,身份证号4127281979********。委托代理人薛占秀,磁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涛,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马家乡东坡村**号,身份证号:4105221982********。被告李文庆,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安阳县马家乡东脑村,身份证号:4105221970********。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立新,磁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葫芦岛博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博亿汽车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锦葫路中段*号楼**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迎宾大道铁路南路西。委托代理人郑瑞友,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葫芦岛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湾大街**号。负责人李宏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丽爽,女,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玉皇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湾大街36号。原告秦勤书、周巧红、秦翠霞、秦萌桧、秦中奥与被告郑留强、李涛、李文庆、葫芦岛博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玉皇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有叶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玉红、谢振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巧红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瑞吉,被告郑留强的委托代理人薛占秀,被告李涛、李文庆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立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瑞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秦勤书、周巧红、秦翠霞、秦萌桧、秦中奥庭前撤回了对被告葫芦岛博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玉皇支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勤书、周巧红、秦翠霞、秦萌桧、秦中奥诉称,2011年4月9日,在京港澳高速公路郑州方向481KM+560M路段,侯玉杰驾驶豫PG21**(豫P4K**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该处时,刮擦中央护栏后追尾在左侧车道内由葛志权驾驶的排队等候通行的豫ELT5**号小型普通客车,致使该车前移撞击到韩晓东驾驶的排队等候通行的辽P069**(辽P09**挂)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豫ELT5**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葛志权、乘车人李迷生、秦张喜三人死亡,乘车人纪长法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及部分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侯玉杰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葛志权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秦张喜等人无责任。被告郑留强系豫PG21**(豫P4K**挂)重型半挂车车主,该车在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李涛为豫ELT5**号车主。被告博亿汽车公司系辽P069**(辽P09**挂)重型半挂车车主,该车在人保财险葫芦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8万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留强辩称,1、诉状请求赔偿的数额不清,被告无法核实赔偿数额,故无法赔偿;2、我方愿意承担在交强险限额赔付后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涛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李涛提起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本案李涛所有的车辆虽为肇事车辆,但李涛并不是本案交通事故肇事人,该车辆系李涛借用给另一被告李文庆的,该车辆手续齐全,具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在保险公司加入有交强险,该车辆具有合法的符合道路通行的上路车辆,李涛借用给使用人李文庆,李文庆作为使用人具有交警部门颁发的合法有效的驾驶证,李涛在车辆出借时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本案的任何民事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李涛提起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文庆辩称,李文庆作为该车辆的借用人,但该车辆系包括原告周巧红丈夫在内共计6人共同义务使用,被告李文庆不向其他承车人收取任何费用,共同承担在6人共同买猪时使用该车辆的加油费、车辆通行费,一切费用均由车上6人共同承担,这6人对驾驶人葛志权在驾驶该机动车时均没有提出反对意见,李文庆以及车上的6个人在葛志权驾驶前进行询问时葛志权说有驾驶证,不知道葛志权没有驾驶该车辆的驾驶资格,故原告起诉让李文庆承担民事赔偿无法律依据。同时,该事故完全是侯玉杰单方违章驾驶所为,葛志权没有驾驶证的行为与对该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应当由侯玉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对李文庆的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均无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辩称,1、原告方所要求赔偿的总体数额过高,这个案件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精神抚慰金的要求赔偿明显过高。2、关于本案中所涉及的交强险问题,本次事故的发生,郑留强在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葛志权负次要责任,韩晓东驾驶的辽P069**、辽P09**挂在事故中无责任,并且该车在被告葫芦岛市人保公司都分别投保了交强险,那么根据道交法第76条,我公司认为,葫芦岛市人保公司应当在其所承保的交强险限额为244000元承担无责任的无过错的全限额赔偿责任,该案中所涉及的交强险不能在本案全额赔偿给本案原告,因为,此事故中还有其他的受伤和死亡人员,应当将其平等分割。3、关于本案中所涉及的我公司的商业险,基于该险与交强险的性质是不一样的,本案是侵权之诉,故商业险不应在本案中处理。4、根据交强险条款和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本案中所涉及的诉讼费用其他相关的费用,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5、事故发生时,郑留强所驾驶的车辆违反了车辆的安全装载规定,根据合同的约定,商业险应当加扣10%。郑留强未购买不计免赔,还应当扣除15%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合计扣除25%。6、因为葛志权是负次要责任,其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侯玉杰是主要责任,承担70%的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葫芦岛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称,1、被告博亿汽车公司分别为辽P069**、辽P09**挂车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分别为2011年3月19日0时至2012年3月18日24时、2010年4月12日0时至2011年4月11日24时,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答辩人同意承担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2、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无责任,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在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3、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中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4、原告应向答辩人提供相关的保险理赔材料,包括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等。经审理查明,原告秦勤书、周巧红、秦翠霞、秦萌桧、秦中奥分别系死者秦张喜父亲、妻子、长女、次女、儿子。2011年4月9日5时25分,葛志权驾驶豫ELT5**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481KM+560M处时,被侯玉杰驾驶豫PG21**(豫P4K**挂)重型半挂车追尾,致使葛志权驾驶的车辆前移撞击到韩晓东驾驶的被告博亿汽车公司所有的辽P069**(辽P09**挂)重型半挂车尾部,导致豫ELT5**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葛志权、乘车人李迷生、秦张喜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纪长法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2011年4月20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磁县大队作出冀公(高)交(邯磁)认字(2011)第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侯玉杰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葛志权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认定侯玉杰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葛志权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韩晓东、李迷生、秦张喜、纪长法无责任。经查,豫PG21**(豫P4K**挂)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郑留强,侯玉杰系其雇佣的司机。该主、挂车在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各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险)。每份交强险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限额为2000元。主车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挂车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元。主、挂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9月11日0时至2011年9月10日24时。辽P069**(辽P09**挂)重型半挂车的车主为被告博亿汽车公司,该主、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葫芦岛分公司各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限额为2000元,主车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19日0时至2012年3月18日24时、挂车保险期间为2010年4月12日0时至2011年4月11日24时。豫ELT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被告李涛,该车检验合格至2012年3月,并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李涛将该车出借给被告李文庆使用,李文庆驾驶准驾车型为C1。事发前,李文庆将车交给葛志权驾驶,后发生本事故。事故发生后,秦张喜经邯邢冶金矿山管理局职工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支出医疗费3155.64元。五原告与秦张喜均为农业户口。秦张喜死亡时,其长女秦翠霞13岁,次女秦萌桧9岁,儿子秦中奥3岁;其父亲秦勤书60岁,无劳动能力,秦勤书共生育两个儿子。本次事故中另外两名死者葛志权、李迷生的亲属和伤者纪长法与均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我院分别以(2011)磁民初字第579号、(2011)磁民初字953号、(2011)磁民初字第996号立案受理。经审查,葛志权亲属的损失为317436.59元,李迷生亲属的损失为197411.02元,纪长法的损失为9769.7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页、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注销户口证明、村委会证明、医疗费单据、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另查明,2010年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230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5958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3845元。本院认为,秦张喜于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其亲属应依法获得赔偿。原告提交的林州市人民医院的医学证明书、出生医学证明、林州市采桑镇六家峪村村民委员会和林州市公安局采桑派出所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秦萌桧系死者秦张喜次女,故被告辩称事发后出具的医学证明不能证明当时的出生情况,合议庭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丧葬费参照2010年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2306元计算6个月为16153元,死亡赔偿金参照2010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5958元计算20年为1191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秦张喜死亡时父亲秦勤书60岁,需抚养20年,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女秦翠霞13岁,需抚养5年;次女秦萌桧9岁,需抚养9年;儿子秦中奥3岁需抚养15年;其抚养费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秦勤书、秦翠霞、秦萌桧、秦中奥的抚养费共计为67287.5元(3845元×15年+3845元×5年/2人),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抢救秦张喜的医疗费3155.64元,证据充分,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停尸费600元,因未提供正式票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衣服费1000元,因该费用已包括在丧葬费内,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670元,综合分析原告处理事故时间、从居住地到事故发生地往来情况等,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原告主张的办理丧事支出7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因原告亲属死亡,综合事发地的经济状况、被告的承受能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议庭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为256356.1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行为人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葫芦岛分公司辩称应按保单约定的无责任分项限额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本起事故中,豫PG21**(豫P4K**挂)重型半挂车和辽P069**(辽P09**挂)重型半挂车各投保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共为480000元(120000元×4份),财产赔偿限额共为8000元(2000元×4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次事故中尚有车辆损失,故四名伤亡人员的人身损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医疗费限额480000元内予以赔偿。五原告的损失为256356.14元,占伤亡人员总损失778273.53元(五原告损失256356.14元+葛志权亲属损失317436.59元+李迷生亲属损失197411.02元+纪长法损失9769.78元)的32.94%。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9054元(120000元×2份×32.94%),人保财险葫芦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9054元(120000元×2份×32.94%),剩余损失98248.14元。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侯玉杰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葛志权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认定侯玉杰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葛志权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韩晓东、李迷生、秦张喜、纪长法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议庭予以确认。被告李文庆辩称侯玉杰应承担全部责任,未提供证据证明,合议庭不予采信。侯玉杰系被告郑留强雇佣的司机,故侯玉杰的责任应由雇主郑留强承担,结合本案案情,郑留强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剩余损失98248.14元,被告郑留强应赔偿68773.7元(98248.14元×70%)。《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规定,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因被告郑留强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两份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共350000元,郑留强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故郑留强应赔偿的68773.7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赔偿58457.6元(68773.7元×[1-15%]),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共应赔偿五原告137511.6元(79054元+58457.6元)。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辩称,被告郑留强的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按合同约定加扣10%的免赔率,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郑留强赔偿五原告10316元(68773.7元×15%)。被告李涛将检验合格的豫ELT5**号小型普通客车借给具备驾驶资格的被告李文庆使用,被告李涛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文庆在使用豫ELT5**号小型普通客车过程中,其作为车辆的使用人和管理人,将乘坐六人的该车交给不具备相应驾驶资格的葛志权驾驶,未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且事故认定书认定葛志权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被告李文庆对本次重大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其过错程度,综合本案案情,被告李文庆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李文庆称葛志权说有驾驶证其便信以为真,不知道葛志权没有驾驶证的辩解并不能免除李文庆作为车辆的使用人和管理人的谨慎注意义务。被告李文庆辩称,六人共同使用车辆应共同承担责任,因涉及到六人内部之间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支持。李文庆应赔偿五原告9824.81元(98248.14元×10%)。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五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博亿汽车公司、人保财险玉皇支公司的起诉,五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合议庭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秦勤书、周巧红、秦翠霞、秦萌桧、秦中奥各项损失共计7905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秦勤书、周巧红、秦翠霞、秦萌桧、秦中奥各项损失共计137511.6元;三、被告郑留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秦勤书、周巧红、秦翠霞、秦萌桧、秦中奥各项损失共计10316元;四、被告李文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秦勤书、周巧红、秦翠霞、秦萌桧、秦中奥各项损失共计9824.81元;五、驳回原告秦勤书、周巧红、秦翠霞、秦萌桧、秦中奥的其他诉讼请求;六、被告李涛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秦勤书、周巧红、秦翠霞、秦萌桧、秦中奥承担8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承担155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承担2701元,被告郑留强承担203元,被告李文庆承担1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有叶审判员 张玉红审判员 谢振红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丽霞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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