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7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44号原告李某甲,男,1980年1月3日出生,汉族,系唐山市冶金矿山职工,住唐山市路北区。被告谭某甲,女,198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路南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素兰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初相识,经自由恋爱半年时间后于2010年11月3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13日婚生子李某乙出生。结婚后,因被告嫌婆家不好,太偏僻,不热闹,在婆家与母亲家轮流居住,儿子出生后5个月,被告便不好好回家,但原告每月开支时被告不会忘记回家取钱,甚至背着原告向婆婆再要一份钱。至今被告已将自己的家当成旅馆,想来就来,想走就走,而且是要钱才回家,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回家居住未果。2012年11月22日下午,原告到被告母亲家探望,在要求被告回家时再次遭到拒绝,并被殴打致伤。综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建立起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60000元;三、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证据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合法身份。证据三、申请查封的被告名下存款60000元,证明此60000元是婚后原告自己赚的,被告无收入,被告对家庭没贡献。被告谭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在谈恋爱时就知道原告的家庭住址及家庭情况,被告没有嫌弃原告的家庭,孩子花费的钱都是被告母亲出的,原告并没有出钱,被告没在原告处拿钱。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由原告抚养婚生子,但每月支付150元的抚养费,而不是给付600元抚养费,被告还有10000元外债,十年内不会再给付孩子一分抚养费。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李某乙住院医保收费收据2张,证据李某乙在2012年12月29日开支医疗费1327.72元,2013年1月5开支医疗费810.66元。证据二、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明被告花费门诊费78.11元。证据三、瑞莎超市、东方购物广场、沃尔玛超市、华盛超市购物凭证共计7张,证明被告为李某乙购买食品。证据四、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各1张,证明李某乙病情及住院情况。证据五、妇幼医院收费清单8张,证明被告为李某乙花费住院费用。证据六、送货单、销货单各1张,证明被告为李某乙购买物品。证据七、门诊病历本1份,证明李某乙曾生病住院及病情。证据八、妈咪宝贝拉拉裤无章现金收据1份,证明被告为李某乙购买纸尿裤,花费35元。证据九、购药凭证1份,证明2012年12月25日被告为李某乙购买消炎药,花费37.5元。证据十、门诊预交款收据5张,证明被告存入李某乙医院一卡通共计370元用于购药。证据十一、门诊药品明细单4张,证明被告花费181.4元。证据十二、李某乙开滦医院检验报告1份,证明李某乙病情。以上证据还证明,被告没有经济收入,均为借钱支付,要求原告与被告平均分担。经法庭质证,被告谭某甲对原告李某甲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婚后被告负责家庭,生儿育女,照顾老小。原告李某甲对被告谭某甲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证据三、证据五至证据十二,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原告不相信李某乙得手足口病,如果李某乙得这种病,应由被告负责。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被告谭某甲于2010年初相识,经自由恋爱半年时间后于2010年11月3日登记结婚,2011年婚生子李某乙出生。结婚后,二人因孩子的照顾问题产生矛盾,被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一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缔结婚姻关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后,夫妻二人关系尚可,并生育一子,后因孩子的抚养问题产生纠纷,并无实质性矛盾,夫妻二人的感情未彻底破裂。如夫妻二人互相体谅,互相支持,努力把二人建立的三口之家经营温馨,改善双方的关系,夫妻二人和好有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谭某甲离婚。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7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素兰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倩倩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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