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相商初字第164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7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苏州市同里建筑有限公司与苏州富鸿齐电子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同里建筑有限公司,苏州富鸿齐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相商初字第1643号原告苏州市同里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林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佳琦,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富鸿齐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秋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彦,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焕修,公司职员。原告苏州市同里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富鸿齐电子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林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同里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顾佳琦、被告苏州富鸿齐电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市同里建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承建苏州松品电子科技公司的车间、宿舍及办公楼,苏州松品电子科技公司结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71万元及利息468063元,合计人民币7178063元。2013年11月20日受让了苏州松品电子科技公司在被告处的债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受让债权人民币1719617.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州富鸿齐电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经债权转让获得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属实,但应当扣除苏州松品电子科技公司丢失的模具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11月10日,原告与苏州松品电子科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苏州松品电子科技公司的车间、宿舍及办公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竣工后,原告与苏州松品电子科技公司于2012年3月10日订立《工程款结账清单及还款计划》一份,该协议确定苏州松品电子科技公司结欠原告工程款671万元及利息468063元,合计人民币7178063元。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苏州松品电子科技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苏州松品电子科技公司将其对亚旭公司、富鸿齐公司、镒生公司、高创公司享有(截至2013年10月20日)的全部债权共计人民币7131385.02元转让给原告,其中本案被告苏州富鸿齐电子有限公司债权280354.61美元、人民币1043.35元,合计人民币171917.10元。2014年1月22日,苏州松品电子科技公司与苏州富鸿齐电子有限公司订立《双方扣款协议》一份,该协议明确截止2014年1月22日,苏州富鸿齐电子有限公司结欠苏州松品电子科技公司的货款总金额为353157.80美元(折合人民币2157193.79元)。苏州富鸿齐电子有限公司与苏州松品电子科技公司约定在上述债权总额中扣除苏州松品电子科技公司应付苏州富鸿齐电子有限公司丢失模具款(按七折计算)24362.80美元(折合人民币148815.29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7000元(折合4420.22美元)、报关费用人民币1290元(折合211.19美元),扣除上述款项后,苏州富鸿齐电子有限公司最终应支付苏州松品电子科技公司货款及相关费用324163.59美元(折合人民币1980088.46元)。2014年1月24日,苏州松品电子科技公司与苏州富鸿齐电子有限公司、苏州市同里建筑有限公司、苏州顺朗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四方协议》一份,该协议确定苏州富鸿齐电子有限公司结欠苏州松品电子科技公司的总金额为324163.59美元(折合人民币1980088.46元),上述债权分别转让给苏州市同里建筑有限公司与苏州顺朗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其中,苏州富鸿齐电子有限公司向苏州市同里建筑有限公司支付款项总额为259330.87美元(折合人民币1584070.76元);苏州富鸿齐电子有限公司向苏州顺朗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款项总额为64832.72美元(折合人民币396017.70元)。在审理中,被告苏州富鸿齐电子有限公司确认原告苏州市同里建筑有限公司与苏州松品电子科技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被告苏州富鸿齐电子有限公司确认应支付原告苏州市同里建筑有限公司259330.87美元(折合人民币1584070.76元),并定于2014年2月28日前付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增加项目清单各一份、工程款结账清单及还款计划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债权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各一份、建筑业统一发票、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各四份、增值税发票记账联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供的申请书一份、汇款申请书一份、律师函一份、模具保管合约书及价格分析表各六份、模具转移通知书一份、四方协议一份、扣款协议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苏州松品电子科技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由双方签订的《工程款结账清单及还款计划》予以证实,故双方订立的《债权转让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苏州松品电子科技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苏州松品电子科技公司、苏州市同里建筑有限公司、苏州顺朗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富鸿齐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四方协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审理中,原告与被告达成了如下协议:一、被告苏州富鸿齐电子有限公司确认结欠原告苏州市同里建筑有限公司受让的苏州松品电子科技公司债权259330.87美元(折合人民币1584070.76元),被告定于2014年2月28日前支付给原告。上述款项被告直接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美元账户,开户银行建设银行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14008800220106897。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138元,由原告苏州市同里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以上协议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富鸿齐电子有限公司应于2014年2月28日前支付原告苏州市同里建筑有限公司受让的苏州松品电子科技公司债权259330.87美元(折合人民币1584070.76元)。上述款项被告直接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美元账户,开户银行建设银行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14008800220106897。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138元,由原告苏州市同里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严林生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戚鸣宇附录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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