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3-01-27
公开日期: 2016-08-24
唐永华与曹金栓执行裁定书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十堰市
执行案件
唐永华,曹金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鄂郧县恢执字第00002号申请执行人唐永华,男,汉族,农村居民,1948年7月12日出生,湖北省郧县人。被执行人曹金栓,男,汉族,农村居民,1972年3月2日出生,湖北省郧县人。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郧县人民法院(2001)郧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曹金栓送达了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曹金栓于2001年11月14日前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曹金栓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提取被执行人曹金栓银行存款18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它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远贵审判员 陈文泉审判员 康秀深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添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