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审二民申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7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姚汉斌与沙水娟、朱玉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诉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姚汉斌,沙水娟,朱玉兰,大庆石油管理局驻上海办事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苏审二民申字第8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姚汉斌。委托代理人:汪李平,上海钟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沙水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玉兰。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庆石油管理局驻上海办事处,住所地在上海市中山北二路1515号石油大厦。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建路145号强生大厦1303室。再审申请人姚汉斌因与被申请人沙水娟、朱玉兰、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庆石油管理局驻上海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浦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通中民终字第0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姚汉斌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姚汉斌与死者沙陆忠的车并非同向行驶,姚汉斌以正常车速驾车,没有超车。(二)一、二审判决根据证人诸斌的证言认定本案事实,但诸斌未到庭,其证言未经质证。诸斌陈述的车速与车距不合常理;即使姚汉斌驾车与沙陆忠同向行驶,诸斌也不可能看到沙陆忠避让过程;诸斌陈述姚汉斌所驾驶车辆的右后轮轧到沙陆忠的头,后又称是从沙陆忠头边蹭过去,前后矛盾;诸斌的证言虽是直接证据,但系言词证据,缺乏真实性,且不能排除诸斌就是交通事故肇事者的嫌疑,与本案的处理有利害关系;诸斌的证言是孤证,不能作为判决依据。(三)二审未提前三天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致使姚汉斌无法提出回避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沙水娟、朱玉兰提交意见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交通事故事实清楚。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姚汉斌驾车碰撞沙陆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可能,至少能够认定是姚汉斌所驾车辆过于接近沙陆忠造成事故发生。证人诸斌亦证明姚汉斌所驾车辆右后轮与摔倒的沙陆忠头部发生碰擦。姚汉斌驾车不观察路况,不避让沙陆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未保持安全距离,事发后驾车逃逸,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沙陆忠所驾驶电动自行车虽制动不合格,并行驶在机动车道内,但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一、二审判决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未支持整容费、尸体冷冻费不当。办事处未尽管理之职责,放任姚汉斌动用公车,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审查查明:2012年1月24日13时10分许,姚汉斌驾驶办事处所有三星红色小型普通客车沿22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海公路路口南侧100米路段,超越同向在机动车慢车道内行驶的由沙陆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沙陆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摔倒,事故当日沙陆忠死亡。2012年2月16日,启东市公安局对沙陆忠的死亡原因作出启公物鉴(法验)字(2012)2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检验意见为:沙陆忠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2012年2月20日,南通市公安局对沙陆忠血样(1号检材)、右侧后轮胎斑痕(2号、3号检材)、右侧后轮胎内侧头发(4号检材)进行DNA检验,作出通公物鉴(法物)字(2012)239号生物物证/遗传关系检验报告,鉴定结论为:1、送检的2号、3号检材均未检出人血成分。2、送检的2号检材与1号检材在检出的D8S1179、D21S11、D7S820等基因座基因型不同。3、送检的3号、4号检材未检出基因型。2012年2月23日,启东市公安局作出公(启)鉴(痕)字(2012)3号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凤凰牌黑橙色相间的电动自行车与三星红色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无依据。同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43号、第4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结论分别为:小型普通客车前后制动合格;沙陆忠驾驶的凤凰牌电动车整车制动不合格。2012年3月6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启公交证字(2012)第2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1月24日13时10分许,沙陆忠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江苏省启东市221省道西侧机动车慢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海公路路口南侧100米路段,同时姚汉斌驾驶的小��普通客车沿22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时,沙陆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跌地发生交通事故,沙陆忠于当日死亡。该事故证明同时载明:1.据证人反映,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同向由沙陆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并行时,沙陆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向左侧倒地,小型普通客车右后轮与倒地的沙陆忠头部发生碰擦;2.沙陆忠符合交通事故至颅脑损伤而死亡;3.小型普通客车前后制动合格,“凤凰”牌电动自行车整车制动不合格;4.“凤凰”牌电动自行车与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无依据。姚汉斌在交警部门2012年1月24日的询问笔录中称:2012年1月24日下午1时许,其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到事故路段时,从后视镜里看到在车右侧后面有一辆二轮的车子倒下,是摩托车还是电动车不清楚,其车速约为七、八十码。事故前未看到倒地的二轮车子。事发时周围没有其他车���人,其向南行驶一段后看到有车在事发处停下。因其要回上海,并认为事情与其无关,故未停车,到家后将车停在小区内。大约下午四点多,姚汉斌接到启东交警的电话,后随交警到了启东。在2012年2月17日的笔录中,姚汉斌称:其沿路西侧慢车道内行驶。二轮车倒下过程中其未采取避让措施。二轮车倒下时,二轮车北还有一辆车,但记不清车辆型号及颜色。在交警部门2012年1月24日询问时,证人诸斌陈述:2012年1月24日早上,其驾驶商务车由北向南行驶,其前方五米左右有一辆老款深红色克莱斯勒越野车,该越野车前有一辆电动车也在慢车道内行驶,电动车在越野车将要接近时往右边让了一下,后往左边一倒,越野车也往左边打了一把方向。两车未发生碰撞,但越野车右后轮压到了电动车驾驶员的头,电动车驾驶员还往前滑出去了一段距离。诸斌遂急刹车,车在离倒地的电动车驾驶员两、三米处停下。电动车倒在驾驶员前面三、四米左右的地方。越野车继续往前走了一段后靠边慢下来,诸斌也就往前靠边准备停车。但越野车没有停下又继续往前走,诸斌要往前追,但被一辆红色荣威轿车逼停,称其撞了人,其对红色荣威车驾驶员说,是前面那辆越野车撞的,其不走就停在现场,叫那辆红色荣威去追越野车,但未追到,之后交警就来到现场。在2012年2月9日的笔录中称:电动车在越野车右侧1米左右的地方往左倒下,越野车右后轮就是从那个人头边上蹭过去,没有完全从头上压过去。在交警部门2012年1月24日询问时,证人邵海辉陈述:其驾驶轿车沿221省道向南行驶时,看到路西侧有一个人和一辆电动自行车跌在路上,那个人的周围有点血,还有一辆上海牌照的白色别克商务车靠在电动车边上,但是商务车绕过去之后就朝南开走了。邵海辉追到商务车后,商务车驾驶员说事故不是其造成,是前面一辆红色上海牌照的越野车碰到的。邵海辉父亲下车报警,其开车向南追到高速公路未果。另查明:沙水娟系沙陆忠之女,朱玉兰系沙陆忠之母。2012年5月24日,沙水娟、朱玉兰诉至启东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姚汉斌赔偿沙水娟、朱玉兰659672.5元;人寿浦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400元;办事处对姚汉斌所承担的赔偿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姚汉斌驾驶机动车高速行驶,疏于观察路面情况,且在超车时,未与同向行驶的由沙陆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保持安全距离,未履行驾驶员应尽的注意义务,致沙陆忠跌地死亡,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责任。沙陆忠驾驶制动不合格的电动自行车,且在机动慢车道内行驶,存在明显过错,故应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负相应的责任。本起交通事���中,姚汉斌应承担次要责任,沙陆忠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时,姚汉斌并非履行职务,故办事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沙水娟、朱玉兰在事故中受伤产生的损失584000元,由人寿浦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14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472600元,由姚汉斌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189040元。一审法院判决:(一)人寿浦东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沙水娟、朱玉兰损失111400元;(二)姚汉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沙水娟、朱玉兰损失189040元;(三)办事处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沙水娟、朱玉兰、姚汉斌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于2013年1月31日向姚汉斌邮寄送达开庭日期为同年3月11日的开庭传票,该传票中载明合议庭组成人员见开庭前三日该院公告栏。同年2月20日,该院发布开庭公告,载明合议庭组成人员姓名���二审中,姚汉斌书面申请证人诸斌、邵海辉出庭,但在庭审中又表示没有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不申请回避。二审法院认为:姚汉斌驾车超越沙陆忠,沙陆忠倒地时并无其他车辆通过,故可以认定姚汉斌驾车高速超越沙陆忠时,因距离过近,致使沙陆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摔倒。与沙陆忠的电动自行车相比,姚汉斌驾驶的汽车回避危险的能力较强,即便没有证据证明系姚汉斌所驾车辆碰撞沙陆忠所驾电动自行车致其身体倒地受伤,但从事故现场图、证人证言综合分析,至少能够认定姚汉斌驾车超越时与沙陆忠距离过近,客观上给沙陆忠造成危险局面,导致沙陆忠避险措施不力倒地。故应认定姚汉斌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沙陆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制动不合格,行驶在机动车道内,违反交通法规规定,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一审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姚汉斌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沙陆忠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段的同时,姚汉斌驾驶机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沙陆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跌地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对诸斌的询问笔录证明,姚汉斌驾驶机动车超越同向行驶的沙陆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姚汉斌在公安机关询问时亦陈述,事发时其车速约为七、八十码,通过后视镜看到沙陆忠摔倒,事发时没有其他车辆,其亦未采取避让措施。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姚汉斌驾驶机动车高速超越同向行驶的沙陆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故一、二审判决关于上述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沙陆忠驾驶制动不合格的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一、二审判决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确定姚汉斌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当。事故发生时,姚汉斌虽驾驶办事处所有车辆,但并非履行职务,该机动车经鉴定亦不存在缺陷,且办事处对该单位车辆使用的管理是否存在不当之处,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故办事处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判决综合分析本案证据,正确认定事故责任,并依法对沙水娟、朱玉兰提出的赔偿项目进行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姚汉斌的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姚汉斌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二审庭审中又表示未通知证人出庭;而其一审庭审中已对诸斌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进行质证���发表意见。故姚汉斌主张诸斌的证言未经质证,不能成立。二审法院送达的开庭传票载明开庭三日前以公告形式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姚汉斌二审庭审中亦明确表示不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回避,故姚汉斌的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姚汉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姚汉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戎亚代理审判员  成荣海代理审判员  陆轶群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君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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