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3-01-27
公开日期: 2016-09-19
赵彩苗与周林生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奉化市人民法院
奉化市
民事案件
一审
赵彩苗,周林生,邬金梅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奉商初字第1044号原告:赵彩苗,奉化市公安局公务员。被告:周林生,职业不详。第三人:邬金梅,会计。原告赵彩苗为与被告周林生、第三人邬金梅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彩苗、第三人邬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林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彩苗起诉称:2011年9月22日,被告周林生和孙聂共同向原告借款70万元,约定月利率1.5%。该借款于2012年5月17日经法院判决由被告周林生共同归还给原告67万元,并支付以本金67万元按月利率1.5%自2011年11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判决生效后,经原告申请执行,但被告除本案争议房产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2011年12月30日,被告周林生与第三人邬鑫梅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夫妻财产的分割第一项约定:房产位于奉化市河头路47-5幢201室,房产证奉化市字第××号,归女方(即第三人邬金梅)所有。可见,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将夫��共同房产归第三人的事实客观存在。第四条债务问题规定:所有外债是男方所用,且非家庭所用,因此所有外债由男方承担,与女方(即第三人邬金梅)无关。据此约定,第三人在归得本案争议房产所有后,无需承担被告的任何债务,同时说明了第三人邬金梅对被告周林生的外债情形也是明知的。被告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被告的转让行为及其他财产的分割明显不合理,被告周林生的上述争议房产转让,未取得对价,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并且受让人第三人知道该情形,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被告周林生的转让行为。原告起诉要求:请求撤销被告将位于奉化市河头路47-5幢201室房产归第三人所有的转让行为;原告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赵彩苗提供了下列证据:1.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证明被告周林生和邬金梅已经协议离婚,是在原告起诉之后的事实;2.奉化市人民法院(2012)甬奉商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林生和孙聂共同欠原告67万元的事实。被告周林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第三人邬金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第三人与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以来都是名存实亡,感情不和,是自愿离婚;2.离婚时,周林生跟第三人说被告的投资和欠债情况,第三人也是在那个时候才知道的;3.离婚房子转给第三人时房子还有贷款,网吧和汽车都归周林生所有了。夫妻之间分财产是公平的,并且儿子也是第三人自己养的,周林生没有出一分抚养费。周林生外面所有的事情第三人是不知情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鉴于被告周林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第三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周林生与第三人离婚的财产分割约定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奉化市人民法院(2012)甬奉商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认为该债务是在离婚时才知道。本院认为该判决书与原件核对无异,且是生效判决,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2日,被告周林生和孙聂共同向原告借款7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后孙聂归还了借款3万元,支付了利息1.2万元。2012年2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2012)甬奉商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周林生和孙聂共同归还给原告赵彩苗借67万元,并支付按本金67万元按月利率1.5%自2011年11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止的利息。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周林生与第三人邬金梅于2011年12月30日离婚,双方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儿子归女方抚养,教育费、生活费由男女双方共同承担,各承担一半;房产位于奉化市河头路47-5幢201室,房产证奉化市字第××号,归女方所有;汽车一辆,车牌号为浙B×××××,归男方所有;位于奉化市岳林街道桃源路与竹园路交叉口的北斗星网吧归男方所有;位于奉化三横经济开发区汇泉路1号的宁波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归男方所有;位于宁波豪盛公馆KTV归男方所有,所有外债是男方所用,且非家庭所用,因此所有外债都由男方承担,与女方无关。被告与第三人购买奉化市河头路47-5幢201室房屋时,自己付了20万元,其余向银行借款,该房屋已被法院拍卖,房屋已归他人所有。离婚时,第三人尚有60多万元��债务。本院认为:被告周林生与第三人邬金梅离婚时,对财产债务的分割,并不是只负债务,不分财产,被告周生林也分得较多财产,被告不是无偿转让或者低价转财产,故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说明被告周林生与第三人邬金梅的财产债务分割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且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的转让房产的行为,而该房产已被法院拍卖,房屋已归他人所有。故原告赵彩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林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彩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赵彩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伯川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印孟娜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