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7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高海斌与被告吕文银、吕文堂、吕文田、吕文合、吕志学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海斌,吕文银,吕文堂,吕文田,吕文合,吕志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原告高海斌与被告吕文银、吕文堂、吕文田、吕文合、吕志学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82号原告高海斌,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魏立君,平泉县正大法律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吕文银,男,196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吕文堂,男,196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吕文田,男,196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吕文合,男,196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吕志学,男,196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高海斌与被告吕文银、吕文堂、吕文田、吕文合、吕志学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尉清文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立君,被告吕文银、吕文堂、吕文田、吕文合、吕志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海斌诉称,2012年8月15日我从平泉县城开车回长胜沟村老家,在途经帽子山村吕河西路时,当时正在修路,路中间有一大堆沙子,干活的人在那装发电机。我无法通过便按了车喇叭,但是对方干活的人啥也没说就开始谩骂我,我下车与他们理论,就被五被告给打了。我被打后就报了110和120,我被送往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7天,我的伤情经鉴定属轻微伤,法医建议对症治疗15日。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9564.93元、鉴定费200.00元、交通费200.00元、误工费537.30元、护理费4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合计13269.23元。被告吕文银辩称,2012年8月15日下午,我们吕家河西修道完工,我在河西岸和吕文福、吕文武、吕宗华、吕志荣等人正在装模板,等到五点钟左右看见他们吵吵起来。我过去看见原告高海斌躺在道边,高海滨车挡道,造成交通堵塞。我主张向派出所报警,这时吴占国去开高海滨的车,被我制止。原告起诉我们打他根本不属实,原告酒后驾车无理取闹,他的伤与我毫无关系,所以医疗费等一切费用我概不承担。被告吕文堂辩称,2012年8月15日下午4点30分左右,我们在吕家河西修路基本完工,正要往车上装设备。这时原告高海斌开车从南边回来,他停下车骂我们,我们没理他。然后原告就下车,没走两步就摔倒了,看样子他是喝酒了。原告诉称道中间有一大堆沙子,当时路中间没有大沙堆,我们修路的沙子是从河里捞沙子,修路的沙子根本不够用,再说修路也不是一天两天的事情,大车小车都从这条路通过,修路也得让过往大小车能够通过。原告诉称我们打伤他,我们谁也没打他。原告诉称他报的警,这不属实,其实是堵车了,我们报的警,茅兰沟派出所出警现场。当时是原告自己打的120,并且原告母亲当时责备原告喝酒。原告之伤与我们毫无关系,概不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被告吕文田辩称,2012年8月15日下午4点30分左右,我们吕家河西修路基本完工,七八个人正在道边往车上装发电机,这时原告高海斌开车从南边回来路过此地。他认为我方车占道,原告按喇叭,开车窗骂人,让我方让道。这时我方的司机就下车让道,我方让道后原告开车过来之后又倒回来,我方的车与原告的车之间足有60公分开外,南来北往的行人、摩托车都能通过。但是原告不走,他下车之后,一是想找事打骂,二是想讹人。原告纯属酒后驾车寻衅滋事,没等原告动手,自己就倒在路边。原告母亲说原告中午没少喝酒,我们虽然很生气,但谁也没打他。因堵车我们报的警,派出所出警现场。原告的伤是他自己造成的,与我毫无关系,一切费用概不承担。被告吕文合辩称,2012年8月15日下午4点30分左右,我们吕家河西修道基本完工,路中间没有任何东西,沙子已经全部用完。我们几个人正在道边往车上装发电机,装发电机的车头朝东尾朝西,原告高海斌开车从南往北路过此地,大道东边也能容他小车驶过。我方自认为车占道就把车往后倒一块,原告气势汹汹地按喇叭,开窗骂人,我方没有任何人吭声。原告开车到我方前面之后又把车倒回来,下车后口出狂言,走路东倒西歪。他说今天谁也别想走,然后倒退几步,倒在自己车前面。出事后原告母亲说原告中午没少喝酒。我们虽然很生气,但是我们谁也没打他。原告的伤是他自己造成的,与我毫无关系,一切损失概不承担。被告吕志学辩称,2012年8月15日下午,原告高海斌从南边回来路过吕家河西路口时,我们正在装发电机。他认为我方车占道,开窗张口骂人,让我方司机让道。他还大骂,并要打我方的司机。因堵车我方向派出所抱警,派出所出警现场。原告的伤是他自己造成的,与我毫无关系,一切损失概不承担。根据原被告诉辩状的内容,确认本案庭审调查辩论事项如下:一、原告高海斌之伤是否是被告吕文银、吕文堂、吕文田、吕文合、吕志学行为所致。二、原告高海斌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情况。对于庭审调查辩论第一事项,原告高海斌申请本院调取平泉县公安局茅兰沟派出所的治安卷宗材料如下:1、2012年8月17日平泉县公安局茅兰沟派出所对丁某某的询问笔录:2012年8月15日我要回我姥姥家长胜沟,在平泉县城等班车,后来高海斌开车把我捎上了,就我一个人坐高海斌的车。当日下午5点多钟,高海斌驾车行驶到帽子山头,有修路的车在路上,我们过不去,高海斌按了几下喇叭,修路的有两三个人就骂我们,有一个男的,戴帽子,中等个,五十来岁,上身穿蓝色衣服,有一个挺高的,挺瘦的,四十多岁,其他人我没记住。高海滨就下车了,问他们咋回事,他们来了有七八个人,其中有一个人手里拿着摇把子过来的,就是刚才骂人那两个中的一个人,我没注意是谁,他们过来就打高海斌。他们过来后,先是拿摇把子的人用摇把子朝高海斌打过去,高海斌一躲没打着,拿着摇把子的人用摇把子打在该海斌头部左侧一下子,高海斌抓住那个人的胳膊,其他人对高海滨拳打脚踢,有人继续打,也有人拉架。高海斌倒地了,还有人用脚踢他,后来有人给拉开了,我过去把该海斌扶起来。后来又上来十几个人,有拉架的也有打人的,对高海斌拳打脚踢,高海斌又被打到了。他们都到一边去了。我看到高海斌胳膊有破皮,后背有青紫,是谁打的我没看清。左耳有青紫,也破皮了,有人用摇把子打他头部左侧来。我没见到他们有伤。原告高海斌庭审中质证表示无异议。被告吕文银庭审中质证,我当时没在现场,我是修路的牵头人,我在西边装模板了,没在外边。被告吕文堂庭审中质证,他车能过去,他的伤是下车自己摔的,他喝酒来,我没打他。被告吕文田庭审中质证,证人所证不属实,我不认可。那天修完路,他的车能过去,又不过去,他下车追司机过程中自己摔地下了。被告吕文合庭审中质证,我没打原告,原告的车能过去,证人所证不属实。被告吕志学庭审中质证,证人所证不属实,我不认可。那天修完路,他的车能过去,又不过去,他下车追司机过程中自己摔倒了。2、2012年9月11日平泉县公安局茅兰沟派出所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2012年8月15日下午我在帽子山村修路那块开农用三轮车,帽子山村修路雇我的车。当时我在农用三轮车里来,始终没下车。那天下午4点钟左右,帽子山村修路雇我的农用三车干完活,我把三轮车斜着停在路边,干活的往车上装搅拌机、柴油机等设备。三轮车没有熄火,我就在三轮车里。这时从南面过来一辆黑色轿车,本来轿车能过去,但轿车停在我的车前面。那个司机把玻璃放下来冲我们骂骂咧咧,骂的啥我没听清楚。他还想下车,车里有一个女孩拦着他,劝他不要下车。我怕后面一装车我的车往前一走再撞着轿车,我就往后倒了倒车。那个司机还是骂骂咧咧,他还想下车,那个女孩还是拦着他,他也往后倒了倒,然后又顶在我的车前面。我又往后倒了倒,他也往后倒了倒,再次顶在我的车前面。我把车熄火,那个司机从轿车里下来,一边走一边“什么他妈施工,施什么工,碍事。”他一边说着就奔装车的去了。他从我车前过去的,闻着好大酒味,走路摇摇晃晃。装车的一个哑巴上前拦住他往回拥他,一个大个子说话不太利落的人和一个个子不高、较胖的人也过来拦着他。那个司机不干,始终骂骂咧咧。这时那几个装车的都过来了,越吵越激动,后来撕把在一起了。那个较胖的人始终拦着。后来那个司机倒地了。其他人都散开了。我在车里没看清谁打那个司机,好几个人撕把在一起了,边上也围着人,我看不清。我的车是电打火,基本上不用摇把子,没人从我车上拿摇把子。他们装车的柴油机有摇把子,有没有人拿我没注意。有人在河套那边装模板,那几人在轿车司机倒地后才过来的。现场没有我认识的人,我不认识吕文银。原告高海滨庭审中质证表示无异议。被告吕文银、吕文堂、吕文田、吕文合、吕志学庭审中质证表示无异议。3、2012年9月10日平泉县公安局茅兰沟派出所对吕某某的询问笔录:2012年8月15日下午我们帽子山村修路完工后开始装车,有八个人在公路边往一辆农用三轮车上装搅拌机,我们另外七个人在河套里边村庄装模板,我们装模板时就听到公路上有人吵架,听不清吵吵啥。我们装完模板后,开车到河套边看公路边装搅拌机的几个人在吵吵,道路不通,两头都有不少车过不去。跟前人也不少。我们几个走过去,到跟前看到一个小伙子在地上躺着,我不认识这个人,有一辆黑色轿车在拉搅拌机的农用三轮车前挡着。我操持大伙干活,我一看有事,我就让和我一起过来的吕文瑞打电话报警。这时长胜沟的吴占国来了,要上轿车想把车挪开,我说不让他挪车,等派出所来了再说。后来派出所来了,才把道路疏通开。在里边装模板的有吕志荣、吕相武、吕相文、吕文福、吕文华,在外边装搅拌机的有吕文田、吕文玉、吕成(哑巴)、吕文堂、吕文友(说话不清)、吕志学、吕文华、吕文合,当时是红花营子村的王亚轩开得农用三轮车。原告高海斌庭审中质证表示无异议。被告吕文银、吕文堂、吕文田、吕文合、吕志学庭审中质证表示无异议。4、平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2012年8月28日出具的(平)公(刑)鉴(损)字【2012】3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平泉县医院2012年8月19日诊断左耳外伤听力下降伴耳鸣,头外伤,颈部软组织伤;2012年8月17日法医检验左耳廓前鉴1.5cm×1.2cm淤血伴5处小片状及点状擦伤,左肩胛部见6.5cm×2cm淤血,左肘后见5cm×3m肿胀伴1.8cm×1擦伤;鉴定结论高海斌多部位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休治意见对症治疗半个月。被告吕文银、吕文堂、吕文田、吕文合、吕志学庭审中质证,我们没有打他,他的伤与我们无关。对于庭审调查辩论第二事项,原告向本院陈述并举证如下:1、医疗费9564.93元。提供的证据如下:(1)2012年8月15日至2012年8月16日的平泉县医院出具的《河北省门诊统一收费收据》10张;(2)2012年8月16日至2012年8月23日的平泉县医院出具的《河北省住院统一收费收据》1张;(3)2012年8月16日至2012年8月23日平泉县医院急诊病历;(4)2012年8月16日至2012年8月23日平泉县医院出院病人高海斌的费用分组明细。2、鉴定费200.00元。提供2012年8月28日鉴定费单据1张。3、交通费200.00元。提供交通票据2张。4、误工费537.30元(35.62元/日×15日)。5、护理费420.00元(60.00元/日×7日)。6、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元(50.00元/日×7日)。7、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以上合计13269.23元。被告吕文银、吕文堂、吕文田、吕文合、吕志学庭审中反驳并质证,我们没有打他,他的费用与我们无关,我们概不赔偿。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对于原告高海斌申请本院调取的平泉县公安局茅兰沟派出所对丁某某、王某某的询问笔录,能够共同证明原告高海斌驾车受阻后出言不逊,激怒装搅拌机的相关人员,而被装搅拌机的有关人员殴打;平泉县公安局茅兰沟派出所对王某某、吕某某的询问笔录能够锁定相关殴打原告高海斌装搅拌机、柴油机的人员及排除拉架的两个装搅拌机人员。被告吕文银虽属于装模板的人员,但是证人丁某某证明装模板的人员到场后对原告进行拳打脚踢,原告指认被告吕文银对其进行殴打,故认定被告吕文银对原告进行殴打。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确定拉架劝架人员,锁定相关殴打原告的人员。证据总体上能够相互印证,相互衔接,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2、对于原告所提供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平泉县医院急诊病历能够相互印证,且有上述证人证言相印证,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3、对于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有平泉县医院急诊病历和住院病人费用分组明细、法医鉴定意见书等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4、对于原告所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年收入标准确定每日误工费35.62元、当地护理雇工的标准确定每日护理费60.00元、当地国家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确定每日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根据住院天数7天、休止时间15天,分别确定原告高海斌误工费537.30元(35.62元/日×15日)、护理费420.00元(60.00元/日×7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元(50.00元/日×7日)。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8月15日下午帽子山村吕文玉、吕文堂、吕文田、吕文合、吕志学、吕成、吕文友、吕文华在平泉县茅兰沟乡帽子山村吕家河东装运修路机械设备,吕文银、吕志荣、吕相武、吕相文、吕文福、吕宗华、吕文国在帽子山吕家河西装运模板。当日下午4点钟许,王某某驾驶农用三车在吕家河东运输设备,其将农用三轮车斜停在路边,被告吕文堂、吕文田、吕文合、吕志学等8人往三轮车上装搅拌机、柴油机等修路设备。此时原告高海斌驾驶黑色轿车从南向北驶来,轿车停在装搅拌机的三轮车前面。原告高海斌探头出言不逊,同车而行的丁某某阻拦原告下车。农用三轮车司机王某某就往后倒了倒车,原告也往后倒了倒,然后原告又顶在王某某的三轮车前面。王某某又往后倒了倒,原告也往后倒了倒,原告再次顶在王某某的车前面。王某某把三轮车熄火,原告从轿车里下来就奔向装搅拌机、柴油机的人。该路段道路因此车辆拥堵不能正常通行。装运修路设备的吕成和吕文友阻止原告寻衅,被告吕文堂、吕文田、吕文合、吕志学等人义愤之下和原告发生口角,口角中厮打在一起,原告被厮打倒地,被告等人见状便散开了。被告吕文银等数人见状赶往现场,原告高海斌再次被赶到现场的人打到在地,赶到现场的人见状便散开了。茅兰沟派出所接警出警现场疏导交通恢复正常交通秩序。原告高海斌之伤于2012年8月28日经法医鉴定系软组织伤,属轻微伤,修治半个月。原告于2012年8月15日到平泉县医院就诊,自2012年8月16日至2012年8月23日在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9564.93元、鉴定费200.00元、交通费200.00元,误工费核定537.30元(35.62元/日×15日),护理费核定420.00元(60.00元/日×7日),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350.00元(50.00元/日×7日),合计11269.23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该法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修村内公路收尾装运机械设备,需要临时占用公共通行的道路,原告驾车返乡需要通过该路段,双方理应相互体谅相互宽容相互提供方便,与人方便方能与己方便。原告首先未能体谅被告的施工装运设备占道的必然性和合理性以及公益性,容忍被告临时占道而等待片刻,原告年轻气盛出言不逊,引起被告反感相抗,双方相互辱骂并厮打在一起,被告损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五被告理应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据此五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出言不逊在先,进而负气步步顶着对方让行的车辆,最终导致交通拥堵,引发众怒被五被告责打,且在治疗过程中医疗费支出明显超过与伤情相符的合理数额,亦负有一定过错。综合全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五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269.23元的5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1269.23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原告的伤情为软组织损伤,尚且不足以造成原告严重精神损害。原告要求五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未打原告同本院查明的原被告厮打在一起的事实不符,主张不予赔偿损失同本院所论共同危险行为责任的理由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文银、吕文堂、吕文田、吕文合、吕志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高海斌经济损失11269.23元的50%,即5634.66元。二、驳回原告高海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原告高海斌负担125.00元,由被告吕文银、吕文堂、吕文田、吕文合、吕志学分别负担25.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0元)。审判员  尉清文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星海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法院的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通知之次日起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上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七日内预交。申请费在申请人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未缴纳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申请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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