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厦民终字第333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7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朱腮林与冯美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美双,朱腮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厦民终字第33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美双,女,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峥嵘,福建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腮林,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娇娇,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美双因与被上诉人朱腮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3)思民初字第895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朱腮林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冯美双返还借款30万元给朱腮林,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冯美双支付律师费6000元。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11日,冯美双向朱腮林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冯美双向朱腮林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10日届满,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本息全部还清。双方还约定冯美双若逾期还款,则应承担朱腮林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日,冯美双亦出具一份《收据》确认其收到30万元借款。庭审中,朱腮林主张其通过建设银行账户转账27万元、现金3万元的方式向冯美双支付了借款本金,冯美双依约向其支付了利息15000元(7500元×2个月)。朱腮林为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6000元。原审认定上列事实,有朱腮林提供的《借条》、《收据》、银行交易明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民事)》、发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冯美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原审判决认为,冯美双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权利。原告朱腮林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冯美双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冯美双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朱腮林多次向冯美双催讨借款,冯美双至今未予清偿,故朱腮林诉求冯美双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六个月以内)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5.6%×4倍÷12个月=1.87%),故冯美双已支付的利息超过法定标准的部分即30万元×2个月×(2.5%-1.87%)=3780元,应在借款本金30万元中予以扣减。因此,冯美双仍应向朱腮林偿还借款本金为30万元-3780元=296220元。关于逾期利息,朱腮林要求冯美双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6000元,该项费用系朱腮林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朱腮林要求冯美双承担上述费用,符合双方约定,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冯美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朱腮林借款本金29622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冯美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朱腮林律师费6000元;三、驳回朱腮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冯美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冯美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冯美双仅应偿还朱腮林借款本金125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部分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朱腮林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冯美双出借本金27万元,而非判决认定的30万元。2013年1月11日,冯美双出具《借条》和《收据》向朱腮林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10日届满。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因该利率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故当时借条上“月利率为%”处并未填写,现借条上的“月利率2.5%”系朱腮林起诉前自行填加的。冯美双出具借条和借据后,朱腮林通过建行账户向冯美双转账支付借款,但转账金额仅为27万元。朱腮林一审时主张其另外以现金方式支付冯美双3万元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事实是,朱腮林先让冯美双出具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和收据,其后仅转账27万元预先将借款利息3万元从本金中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本案讼争借款的本金应为27万元而非30万元。二、冯美双已向朱腮林偿还了部分借款,已偿还部分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借款期满后,冯美双通过第三人以转账方式陆续向朱腮林偿还了5万元。2013年1月21日根据朱腮林的指示,冯美双代朱腮林向案外人熊云根帐户支付了9.5万元。以上共计145000元作为冯美双已偿还的款项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被上诉人朱腮林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冯美双向朱腮林借款30万元,其中转账27万元、现金3万元,冯美双也出具收据,所借款事实是清楚的。冯美双称偿还了部分借款,没有事实根据,朱腮林并未要求冯美双向他人支付9.5万元。利息只支付了1.5万元,并无另外5万元利息,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除冯美双对原审查明认定的朱腮林“转账27万元、支付现金3万元”有异议,主张朱腮林没有向冯美双支付现金3万元,是按照每月5分的利息,预先扣除3万元外,双方当事人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冯美双提交一份银行交易明细,主张案外人熊云根向朱腮林借款10万元,冯美双根据朱腮林的指示,转款9.5万元给熊云根,应作为对朱腮林还款。朱腮林对此予以否认,主张其与熊云根没有该笔10万元的借款。本院为此向熊云根调查,熊云根陈述该9.5万元系冯美双返还的借款,与朱腮林无关。本院认为,冯美双在一审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一审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冯美双返还借款本金296220元并无不当。冯美双上诉认为一审查明的事实有误,主张朱腮林预先将借款利息3万元从本金中扣除,及通过第三人以转账方式陆续向朱腮林偿还了5万元,均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冯美双主张2013年1月21日根据朱腮林的指示,冯美双代朱腮林向案外人熊云根帐户支付了9.5万元,该款应作为对朱腮林还款,对此熊云根已说明与朱腮林无关,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冯美双的上诉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冯美双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750元,由冯美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纪赐进审 判 员  许向毅代理审判员  刘国如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吴雅妮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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