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敖民初字第543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7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张国成与武昭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成,武昭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敖民初字第5433号原告张国成,男,196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敖汉旗。被告武昭会,男,198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敖汉旗。原告张国成诉被告武昭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东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昭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成诉称,被告武昭会与我儿子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30日,被告武昭会以养草名义从我手中借款60000元,为我出具借据一枚,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后我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被告武昭会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被告武昭会从原告张国成手中借款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武昭会从原告张国成处借款60000元属实,有借据为证,被告武昭会对该借款应承担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昭会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国成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送达费40元,由原告负担20元,由被告负担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东辉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欣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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