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民一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田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一初字第00004号原告:田某,男,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被告:王某,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原告田某因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某诉称,被告于1999年1月2日、1999年1月20日立据分别借原告现金2000元、8000元,合计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直到现在,被告一直不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王某未作任何答辩。田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自己身份和主体资格。2、借条两张。证明被告于1999年1月2日借原告款2000元。1999年1月20日借原告款8000元。共计借款10000元。3、证人韩化明证明。被告原欠原告14500元,在2011年9月还原告4500元,现在被告还欠原告10000元。王某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王某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没有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田某的举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1由公安机关出具,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由被告书写,且有证据3予以印证,因此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案经举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于1999年1月2日和1999年1月20日立据分别借原告现金2000元和8000元,合计10000元。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2012年12月,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借原告款什么时侯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属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及时偿还原告借款,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由于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某借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田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云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飞附本案法律适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