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3-01-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袁忠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袁忠飞、闫春侠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平湖市人民法院
平湖市
刑事案件
一审
袁忠飞,闫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刑初字第879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忠飞。因本案,于2012年3月2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徐飞宙。辩护人张宠根。被告人闫某。因本案,于2012年3月2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晓。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忠飞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闫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骏出庭支持公诉。上述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徐飞宙、张宠根、张晓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0年11月至2011年10月间,为骗取国家税款,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被告人袁忠飞让袁林(在逃)经营的安徽利辛泰隆油脂公司为顾洪章经营的上海仕明油脂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84万余元,税额55万余元。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07年至2010年底,被告人袁忠飞、闫某在平湖市新仓镇袁忠飞开设的炼油厂内利用废弃的牛脂肪提炼动物牛油,并且在明知生产的动物牛油不能用作食用的情况下,仍将生产的动物牛油销售给上海仕明油脂有限公司用于食用油生产,总计销售动物牛油达220余吨,销售金额130万余元。另查明,被告人袁忠飞在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罪行。上述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同案人员供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银行查询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及认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案发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袁忠飞的辩护人提出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应当扣减2009年实际交易金额(价税合计24.57万元,税额3.57万元)的辩护意见,经开庭审理查明,从现有证据来看,安徽利辛泰隆油脂公司成立于2009年,具体成立日期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无法确定,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被告人袁忠飞让安徽利辛泰隆油脂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应当扣减2009年的实际交易金额,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袁忠飞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袁忠飞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开庭审理查明,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袁忠飞当庭提出的不知道上海仕明油脂有限公司生产食用油的辩解,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人袁忠飞明知该公司生产食用油的事实,由被告人袁忠飞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同案人员顾洪章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袁忠飞对此提出的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忠飞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达55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袁忠飞、闫某明知其生产的牛油不能用于食用用途,仍将该牛油销售给食用油企业,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但指控被告人袁忠飞、闫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有误,应予纠正。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被告人袁忠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在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忠飞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闫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袁忠飞一人犯二罪,应当依法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闫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与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忠飞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9月21日止);二、被告人闫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二被告人的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闫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登峰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人民陪审员 朱照庚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俞佳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