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紫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2013]紫民初字第00008号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紫民初字第00008号原告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刘某甲,女,汉族,农民。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5月13日登记结婚。于1986年12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唐某丙;又于1989年7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唐某乙。我们婚后感情一直不太好。被告刘某甲于2005年2月带着两个孩子离家出走,便再未回家,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多方打听都无音讯。双方分居已达七年之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甲未作答辩。原告唐某甲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户口簿,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家庭成员关系。2、紫阳县民政局的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紫阳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带着两个孩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4、对刘某乙、刘某丙、苟某某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刘某甲在2005年2月带着两个孩子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以及对刘某乙、刘某丙、苟某某调查笔录,内容客观、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刘某甲于1986年5月13日登记结婚。于1986年12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唐某丙;于1989年7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唐某乙。被告刘某甲于2005年2月带着两个孩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两性结合。被告刘某甲于2005年2月带着两个孩子离家出走,至���下落不明,与原告分居生活已达七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女儿唐某丙、儿子唐某乙均已成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贤畅人民陪审员  卢从宪人民陪审员  刘祖勤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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