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3-01-27
公开日期: 2017-12-22
袁秀丽与李聚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十堰市
民事案件
一审
袁秀丽,李聚山
买卖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046号原告袁秀丽,女,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委托代理人唐玉明,十堰市张湾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聚山,男,194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原告袁秀丽诉被告李聚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秀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聚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秀丽诉称:2010年3月开始,我给被告李聚山供应材料,其中冷凝器支架2010套、长拉杆1800件、短拉杆4200件,货款共计111780元。被告李聚山于2011年9月14日向我出具欠条一份,之后支付货款90000元,尚有21780元未付。期间我多次找被告李聚山索要货款未果,故而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17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聚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至2011年6期间,被告李聚山从原告袁秀丽处购买汽车零件,其中冷凝器支架2010套,每套38元;长拉杆1800件,每件8元;短拉杆4200件,每件5元,共计价款111780元,并于2011年9月14日向原告袁秀丽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袁秀丽催要,被告李聚山分别于2011年10月27日支付20000元,于2011年11月14日支付20000元,于2012年支付50000元,共计付款90000元,余款21780元至今未付,原告袁秀丽索款未果,故而成诉。以上事实有原告袁秀丽的当庭陈述,有原告袁秀丽提交的欠条一份在卷佐证,经本院核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袁秀丽以欠条为据,要求被告李聚山给付货款2178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聚山未提交答辩状,且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聚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袁秀丽货款21780元。如果被告李聚山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元,减半收取172元,由被告李聚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西苑分理处;帐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代理审判员 王瑞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秦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