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舟普六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与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舟普六民初字第158号原告李××。被告贺××。原告李××诉被告贺××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4日诉于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1年3月20日、2011年3月21日分别向案外人杨某某、裘某某借款3万元、1万元,并分别约定月息3%、2%,两笔借款均由原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对两笔借款均不予归还,故案外人杨某某、裘某某便向原告催讨,原告于2012年8月20日代被告向案外人裘某某归还借款及利息共计13900元,于2012年9月5日代被告向案外人杨某某归还借款及利息共计40200元。后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贺××立即归还原告李××代为偿还的借款及利息共计541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二份,拟证明被告向案外人裘某某、杨某某借款,由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2.收条二份,拟证明原告代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事实。被告贺××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于庭审中出示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庭后,本院对案外人裘某某、杨某某进行了询问,裘某某、杨某某均表示被告确实向其借款,原告作为担保人,后被告不知去向,借款本金及利息均由原告偿还。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案外人杨某某、裘某某借款,原告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担保人代主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后,在其承担的担保责任的范围内,享有要求主债务人予以赔偿的权利。原告代被告向案外人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有权向被告追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及利息共计541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李××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41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2元,由被告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52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88×××03-00301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佩勇代理审判员  黄诗乔人民陪审员  洪建军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石 静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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