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3-01-27
公开日期: 2015-11-25
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
民事案件
二审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三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商丘市供电公司员工,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高鹏,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8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商丘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员工,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解冰,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王某于2012年7月30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婚前财产归各方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1471号民事判决后,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刘某及委托代理人高鹏、被上诉人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解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1月17日在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5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甲。近两年被告长期与他人相处,原被告于2007年1月18日购买位于商丘市睢阳区“商”字西北角温馨家园小区13#楼3楼东南户房屋一套及停车位一处,经评估价值为722900元(该房的评估价为:639900元、停车位评估价为:83000元)。原被告拥有住房公积金132014.66元(原告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为14333.65元,被告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为117681.01元)。原被告共同债务贷款账户余额为55450.17元(在被告刘某名下)。原被告拥有共同债权90000元。对于车牌号为豫NQ53**的别克凯越牌轿车一辆,系原告父母出资购买,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对该车的分割。被告刘某月收入:3000元左右。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该案中,被告长期与他人相处,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并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由于刘某甲一直由原告王某抚育,为有利孩子的成长,故原被告婚生儿子刘某甲应由原告王某抚养为宜。被告应依法负担婚生儿子刘某甲的抚养费用。被告的月工资收入在3000元左右,故被告刘某每月支付刘某甲抚养费800元为宜。原被告在商丘市睢阳区“商”字西北角温馨家园13#楼3楼东南户房屋一套及停车位一处(该房的评估价为:639900元、停车位评估价为:83000元)。由于原告抚养刘某甲,为有利于刘某甲的成长,该房产及停车位应归原告王某所有,但原告王某应支付被告刘某该房产及停车位的评估的½,即361450元。拥有公积金余额132014.66元(原告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为14333.65元,被告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为117681.01元)、在刘某名下购房房贷债务55450.17元、共同债权90000元。鉴于被告因有过错而导致离婚,为便于分割及照顾子女和女方(无过错方)的权益,原被告的公积金余额各自所有、购房贷款债务由原告王某负责偿还,共同债权90000元归原告王某所有,但原告在支付被告房屋折款时扣除多承担的共同债务(27725.09元)和被告住房公积金与原告住房公积金,共同债权多出的部分(6673.68元)。关于车牌号为豫NQ53**的别克凯越牌轿车一辆,该轿车系原告父母的赠与,且登记在原告王某名下,同时被告刘某放弃分割,故该轿车立归原告王某所有。原审法院判决: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子刘某甲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刘某自2012年12月份起每月的10日前支付子女抚养费800元,至刘某甲(2007年5月14日出生)满18周岁时止。三、位于商丘市睢阳区“商”字西北角温馨家园小区13#楼3楼东南户房屋一套归原告王某所有,原被告各自公积金账户中的余额归各自享有(原告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为14333.65元,被告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为117681.01元);共同债务55450.17元由原告王某负责偿还、共同债权90000元归原告王某享有,车牌号为豫NQ53**的别克凯越牌轿车一辆归原告王某所有。原告王某支付被告刘某房屋折款327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一次性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400元,评估费6000元,原被告各负担3000元。上诉人刘某上诉称:1、婚生子刘某甲的抚养权应归上诉人。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看,作为男孩应由父亲抚养更为方便,且从收入等方面,上诉人的条件明显优于被上诉人。2、涉案房产系上诉人的单位集资房,至少20%部分属于上诉人的婚前福利,虽暂时未办理房产证,但实际为上诉人名下的房产、房屋契税,维修基金等相关办理房产证的费用已由上诉人单位统一收缴。故该房应判归上诉人合适。3、原审在共同财产分割方面存在遗漏,原审开庭时被上诉人承认占有了张艳霞5万元共同债权和利息及王亚光15万元债权的利息等夫妻共同财产,原审判决书上未作显示,更没有做分割处理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某未提交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孩子刘某甲一直跟随被上诉人生活,与被上诉人有深厚的感情,且被上诉人有条件将孩子抚养大。原判孩子由被上诉人抚养正确。2、涉案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即使有20%的福利待遇,但不属上诉人的婚前财产,且原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30多万元。上诉人可以再购买其他房产,故原判涉案房屋归被上诉人并无不当。对于共同债权问题,因不是上诉人请求的范围,不应审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的婚生子刘某甲应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2、涉案房屋应判归谁所有?3、其他财产分割是否正确。双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经他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于2005年1月1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5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的事实清楚。双方结婚后,因其他原因双方感情逐渐淡薄,产生隔阂。王某于2012年7月30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刘某离婚。一、二审诉讼中间,虽经多次调解,但二人尚无和好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王某要求与刘某离婚的诉请,应予支持。关于婚生子刘某甲应由谁抚养的问题,被上诉人王某于2007年5月14日生育刘某甲后,一直由王某抚养。母子间建立了深厚的感情,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出发,尚不到8岁的刘某甲有王某抚养并非不妥。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王某没有条件能抚养孩子。关于涉案房产应判归谁所有的问题。双方婚后于2007年1月18日购买位于商丘市睢阳区“商”字西北角温馨家园小区13#楼3楼东南户房屋一套及停车位一处,经评估价为722900元。无论是否有20%的福利,均属夫妻共同财产。因孩子由王某抚养,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原判该房由王某所有,并由王某按评估价补偿刘某房屋折款327050元基本适当。对于其它财产共同债权的分割。一审中,上诉人主张有15万的债权,被上诉人辩称已偿还6万尚有9万,上诉人认可。由于双方的公积金也属夫妻共同财产,为平衡双方存在数额上的差距,原判共同债权9万元归王某所有,双方住房公积金归各自所有,基本合适。对于张艳霞5万元的共同债权,由于上诉人在上诉请求中无此项内容,本院不予评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刘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保中审判员 彭世峰审判员 朱金礼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崔向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