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驻民三终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姚满运、马心亭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满运,马心亭,贺铁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驻民三终字第000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满运,又名姚华友,男,196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心亭,女,195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铁军,男,195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马心亭之夫。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振兴,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国庆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2)汝民初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满运,被上诉人马心亭、贺铁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5年2月至5月间,被告姚满运收到二原告马心亭、贺铁军的“4789猪浓缩料”49袋;“4169猪浓缩料”36袋,每袋170元;“4159猪浓缩料”9袋,每袋200元;麸皮15包,每包64元;“猪博士添加剂”7袋,每袋5元;被告共计偿还原告货款974元。关于“4789猪浓缩料”的价格,二原告主张每袋172元,被告主张每袋170元,记账清单上显示有每袋172元的,也有每袋170元的,以被告认可的每袋170元认定。关于记账清单上被告打钩的“4169猪浓缩料”23袋;“4159猪浓缩料”1袋;“4789猪浓缩料”13袋,被告称均已付过款,二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无证据证明,对被告主张的付款事实,不予认定。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二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认为,被告只是为原告销售饲料提供场所,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法院认为,在原告提供的记账清单上有被告收货后的签名,被告收货后支付有货款,原、被告之间应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为,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支付43袋“4789猪浓缩料”款7310元(43×170=7310);21.5袋“4169猪浓缩料”款3655元(21.5×170=3655);6袋“4159猪浓缩料”款1200元(6×200=1200);15包麸皮款960元(15×64=960);7袋“猪博士添加剂”款35元(7×5=35)。上述货款总额为13160元(7310+3655+1200+960+35=13160)。减去被告已付款974元,余款为12186元。二原告请求的货物数量少于被告认可的收货数量,未请求部分是二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有效处分,故被告应支付二原告货款12186元及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欠款利息,利息应从起诉之日(2012年7月18日)起计算。被告关于本案的辩称理由,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原告货款12186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二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7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姚满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姚满运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其与马心亭、贺铁军之间系代销关系,不是买卖关系;马心亭、贺铁军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马心亭、贺铁军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姚满运收到马心亭、贺铁军销售的饲料,经结算后,姚满运在记账清单上签名,并有支付货款的行为,姚满运与马心亭、贺铁军之间应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姚满运上诉称其代销马心亭、贺铁军的饲料,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马心亭、贺铁军提供的记账单上显示,姚满运最后一次还款的时间为2012年7月11日。马心亭、贺铁军于2012年7月18日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其二人起诉行为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姚满运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元,由上诉人姚满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光明审判员  贾保山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宏宇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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