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3-01-27
公开日期: 2015-11-25
珠海市金湾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石利霞行政裁定书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珠海市
行政案件
非诉执行审查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珠金法行非诉审字第7号申请执行人珠海市金湾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赵洁萍,局长。委托代理人邱丽琳,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霍健华,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石利霞,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9101。申请执行人珠海市金湾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2年8月28日对石利霞作出的珠金计生征决字(2012)第4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该局认定被执行人石利霞与梁美华于2004年5月生育第一孩,2006年9月9日违法生育第二孩,因此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超生第二个小孩的被执行人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13,448元的决定,并于2012年9月2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2012年12月22日珠海市金湾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社会抚养费催告通知书》,并留置送达了该催告通知书,但石利霞至今不履行行政征收决定确定的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珠海市金湾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其行政征收决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而且该行政征收决定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的不准予执行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珠海市金湾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珠金计生征决字(2012)第4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中对石利霞征收的113,448元社会抚养费的决定。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执行人石利霞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伏 峰审 判 员 桂春玲人民陪审员 余春媛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