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芝民劳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7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王林强与烟台市金通物资再生利用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林强;烟台市金通物资再生利用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芝民劳初字第563号 原告王林强。 委托代理人张轶能,男,195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尉青,女,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烟台市金通物资再生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珠玑中路**。 法定代表人许建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少梅,女,196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军成,山东西政(蓬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林强诉被告烟台市金通物资再生利用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轶能、尉青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军成、陈少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10年2月经王治军介绍到被告处从事剪裁、装卸工作。被告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2010年11月23日晚6时,我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1年春节后,王治军电话通知我被告与我解除劳动关系。现请求确认我与被告在2010年2月至2011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受雇于王桂国,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王桂国于2010年1月和2011年1月连续两年签订了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王桂国承揽被告公司剪切、装卸车、气割等生产性工作,王桂国使用的人员、设备等均自行解决,所雇佣的人员不受被告限制,雇佣人员的工资及一切相关事宜均由王桂国负责,王桂国及其雇佣人员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2010年2月,原告经王治军介绍到被告厂区内从事剪切、装卸等工作,同年11月23日,原告结束工作离开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2年3月17日,原告向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0年2月7日至2011年2月20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5月10日,市仲裁委做出烟劳人仲案字(2012)第330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本案中,被告主张王桂国承揽其公司的废品装卸、剪切等工作,原告直接受雇于王桂国,由王桂国给原告发放工资、对原告进行管理,其公司定期将装卸费用结算给王桂国,原告与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在本案庭审及申请仲裁时均认可自己是受王桂国雇佣、由王桂国直接发放工资、福利待遇和劳保用品,直接接受王桂国的管理,但主张其工作的场地和使用的设备都是被告的,福利待遇和劳保用品实际是被告公司发放的,同时认为王桂国和被告虽然签订了承揽合同,但该承揽合同不符合承揽合同的要件,且王桂国不具备用工资质,应由被告承担用工责任。对被告给其发放福利待遇和劳保用品的主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烟劳人仲案字(2012)第330号裁决书、送达证明、承揽合同、工资表、证人证言、装卸费结算凭证、仲裁庭审笔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王桂国所承揽的工作内容并不需要专业的技能、资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原告关于被告将业务承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王桂国,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可其直接受雇于案外人王桂国、受王桂国管理,由王桂国直接给其发放工资、福利待遇和劳保用品,其虽主张福利待遇和劳保用品实际是被告发放,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社部发(2005)12号文第一条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必须同时具备的情形要件,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林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林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修 洪 梅 人民陪审员 夏 德 忠 人民陪审员 夏 德 家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娜(代)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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