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3-01-27
公开日期: 2020-02-28
陈某梅、江某銮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
刑事案件
刑事一审
陈某梅;江某銮;刘某宏
非法占用农用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梅,女,1957年12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州市,汉族,大专文化,经商,户籍地址汕尾市区,案发前住汕尾市城区大马路海关第二大院3栋701号。因本案于2012年10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吴智亮,广东海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江某銮,男,1965年4月2日出生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地址香港,案发前住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因本案于2012年10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辩护人郭智明,广东海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宏,男,1966年12月28日出生于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汉族,小学文化,系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湖东七村理事会会长,住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因本案于2012年10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2)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梅、江某銮、刘某宏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瑞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梅、江某銮、刘某宏及被告人陈某梅、江某銮的各自辩护人吴智亮、郭智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和2012年3月,以被告人刘某宏为首的红海湾区东洲街道七村理事会未经政府相关部门审批同意,在明知是林地情况下,将位于湖东村澳仔山的两幅土地先后承包给被告人陈某梅等人,用于非林业生产。2012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陈某梅、江某銮伙同他人,未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审核同意,擅自改变该承包地用途,在其承包土地范围内坑挖水产养殖池,准备用于养虾。在施工期间,红海湾东洲街道办事处、红海湾区国土等部门到该养殖场告知该土地是林地,并制止施工,但被告人陈某梅、江某銮拒不停工,继续抢挖,造成林地资源严重破坏。经鉴定,被占用的林地属防护林中的水土保持林(属其他硬阔乔木林地);被占用的林地面积48.3亩,都被彻底毁坏并改建为水产养殖池和附属建筑物,土地已完全改变为非林业用途。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梅、江某銮、刘某宏无视国法,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梅、江某銮、刘某宏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被告人陈某梅、江某銮均提出其不知道承包建设的土地属林业用地。被告人刘某宏提出其承包给陈某梅、江某銮的土地是荒地。被告人陈某梅的辩护人吴智亮及被告人江某銮的辩护人郭智明均提出被告人陈某梅、江某銮事前不知道该地是林地,主观上没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的故意,在施工建设中也没有人告知所占用的土地是林地,相关职能部门也没有责令停工,施工建设没有使土地硬体化,同时,本案相关鉴定的鉴定人员没有资质,该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外,被告人陈某梅、江某銮身体有病,并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在定罪量刑是充分考虑。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5日和2012年3月21日,时任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东洲街道湖东村民委员会湖东联湖村理事会会长的被告人刘某宏未经政府相关部门审批同意,代表湖东村委会及理事会将位于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东洲街道湖东村“澳仔山”的两幅林地先后承包给被告人陈某梅等人,用于非林业生产。2012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陈某梅、江某銮伙同他人,未经相关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同意,擅自改变该承包地用途,在其承包林地范围内坑挖水产养殖池,准备用于养虾。在施工期间,汕尾红海湾开发区东洲街道办事处、红海湾区国土等部门到该养殖场告知该土地是林地,并制止施工,但被告人陈某梅、江某銮拒不停工,继续抢挖,造成林地资源严重破坏。经鉴定,被占用的林地属防护林中的水土保持林(属其他硬阔乔木林地);被占用的林地面积48.3亩,都被彻底毁坏并改建为水产养殖池和附属建筑物,土地已完全改变为非林业用途。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陈某梅供述,供认她是“汕尾红海湾某农牧种养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2006年6月她与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东洲街道湖东村委会签订一份协议书,承包该村委会“大窝岭”一块约二十亩的山坡地,随后雇请挖土机平整土地,建成了“某养猪场”。该养猪场是她个人出资经营,2008年4月,他通过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东洲街道湖东村委书记刘某昭找到湖东七村理事会的会长刘某宏,商量承包湖东七村“澳仔山”一幅约二十五亩的山坡地,经湖东七村理事会全体成员同意,签订了协议书,她在该地建成养猪场,也叫“某养猪场”,该养殖场江某銮有出资,但由她一人经营。2012年湖东七村几名理事会成员找到他,说在她承包的“澳仔山”土地旁边有一幅约五亩的土地想给她承包,她同意后,双方签订协议书。她全部承包的土地都在签订协议书后一次性付清了承包款,但具体多少钱她已记不清。其中“大窝领”的土地承包约定了承包期限,另二幅没有约定具体承包期限。2009年6月,她将“某养猪场”改名为“汕尾红海湾某农牧种养有限公司”,由于养猪没钱赚,2012年3月,她和江某銮、苏某戴一起合资在“澳仔山”承包的土地挖建养虾池,她和江某銮各占20%股份,苏某戴占60%股份,养虾场的具体事宜由她们共同决定。在挖养虾池期间,同年4月,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有关政府部门曾发过一份通知给她,意思是让她停工,并向政府有关部门报送相关材料,她停工后报送了相关材料,但政府部门没有明确回复,她见其他养殖场都在挖建,就继续挖建养虾池。2、被告人江某銮供述,供认他是香港居民,2008年回来探亲时,亲戚刘大收问他有没有兴趣投资养殖场,他认为是个好项目,就决定投资,由刘大收的妻子陈某梅与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东洲街道湖东村委会湖东七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该村“澳仔山”处约四十八亩的山坡林地,他出资400多万元,陈某梅出资50万元,开始在该承包地建“某养猪场”,后来由于资金不足,停工了。2009年6月2日,他们商量,将“某养猪场”更名为“汕尾红海湾某农牧种养有限公司”。2012年2月,他与香港的朋友苏某戴商量,叫他一起投资“汕尾红海湾某农牧种养有限公司”进行养虾,苏某戴现场查看后,同意投资,由苏投资500万元,占60%股份,他和陈某梅各占20%股份,养虾场经营事宜由他和陈某梅负责。2012年3月开始挖建养虾池,同年4月,政府有关部门有发一份通知给他们,意思叫停工,叫他们报送相关材料,补办证件,他们报送了相关材料,也停工了几个月,但政府相关证件一直没有审批,由于怕错过养虾季节,他们决定继续挖建养虾池,2012年8月,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国土部门来检查,口头告知他们该处是林地,不能开工。3、被告人刘某宏供述,供认他是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东洲街道湖东村委会湖东七村理事会会长。2008年4月,陈某梅、江某銮找到他要承包该村“澳仔山”的土地搞养猪场,他及理事会成员、村代表及村户代表开会决定将“澳仔山”处的土地约二十多亩的使用权卖给陈某梅、江某銮,后来在湖东村委会干部的见证下,签订了合同,村委会还在合同上盖了公章,并收取了卖地款90000元。陈某梅、江某銮买地后将该地围起来,但没有建设。2012年3月,陈某梅、江某銮找到他,要购买与其原来购买的土地相连的一幅约5亩土地的使用权,搞养虾场,他与理事会成员及村代表开会决定以75900元卖给陈某梅、江某銮,签订了合同,并当场收取了75900元。卖给陈某梅、江某銮的土地属村集体所有的集体土地,属三级田园。陈某梅、江某銮购买土地后,在该处挖了十多个虾池,期间一次他看见政府部门十多人到陈某梅、江某銮的养虾场,叫停工,说是林地,占用是违法的,他当时说该处是村里的三级田园,是农用地,不是林地。当时养虾场工程已完成了八成左右。4、证人刘某证言,证实他是“汕尾红海湾某农牧种养有限公司”员工,2012年4月经陈某梅雇请,在该公司从事电工工作。该公司2008年由老板与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东洲街道湖东村委会湖东七村承包“澳仔山”土地建养猪场,但后来没有建成,2012年2月开始在承包地建养虾池,共建成大小养虾池十六个,占地约三十亩。公司的老板有二个,一个叫陈某梅,另一个姓江,是香港人。5、证人廖某证言,证实她是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东洲街道湖东村委会湖东七村的村民代表,2008年5月该村理事会会长刘某宏通知她到理事会会馆开会,讨论关于陈某梅承包该村“澳仔山”山坡地建养猪场的事宜,由于该地没有村民耕种,是一块荒坡地,村民代表们都同意承包给陈某梅搞养殖,2008年6月,该村与陈某梅签订了承包合同,将“澳仔山”约四十亩荒坡地承包给陈某梅,收取了90000元承包款,当时没有约定承包期限。5、证人张某证言,证人张某证言与证人廖某证言一致,能够相互印证。6、《协议书》(签订日期为2008年6月15日及2012年3月21日),证实2008年6月15日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湖东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人陈某梅啟文双方协商同意及湖东村委会同意,由陈某梅承包湖东七村“澳仔山”一幅山坡地作养殖场用地,并一次性支付承包地补偿款90000元。2012年3月21日湖东七村与“汕尾市红海湾某农牧种养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由陈某梅承包湖东七村“澳仔山”一幅山坡地,约五亩,计3300平方米,作养殖场用地,并一次性支付承包地补偿款75900元(每平方米23元),承包期限至土地承包期止为止。7、《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实2009年6月2日“汕尾市红海湾某农牧种养有限公司”在汕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红海湾分局登记设立,公司住所为汕尾市红海湾地址东洲街道湖东村大窝岭澳仔山,法定代表人陈某梅,经营范围为生猪、家禽饲养及销售,农作物种植,水产品养殖、购销。8、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农业和水利局出具的《关于报送某农牧种养有限公司违规改变林地用途的函》,证实该局于2012年4月开始,多次汇同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东洲街道办事处、该区公安部门对“某农牧种养有限公司”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行为进行调查,并多次到现场制止违规施工,通知该公司停工。9、汕尾市林业局出具的《关于红海湾东洲街道湖东村龙虾澳林地被占用情况的鉴定意见》及《林地红线图》,证实经鉴定“某农牧种养有限公司”占用的土地属红海湾开发区东洲街道湖东村I某班。地籍小班号为09020202XXXXXX,属防护林中的水土保持林,属其它硬阔乔木林地,面积48.3亩,该地被彻底毁坏并改建为水产养殖池和附属建筑物,土地已完全改变为非林业用途。10、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农业和水利局出具的《关于红海湾林地确定的说明》,证实确定林地的依据是以广东省统一的林业基本图(1:10000),该图是广东省测绘局于1980年12月调绘,1982年出版。省林班图每10年调整一次,最后一次为2004年至今没有重新调整。11、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遮浪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东洲街道关于处理汕尾红海湾某农牧种养有限公司养殖场的情况反映》、《回执》及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农业和水利局出具的《关于制止某养殖场违规改变林地用途的情况经过》,证实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遮浪街道办事处2012年5月12日街道主要领导在巡查时发现陈某梅的养殖场在施工建设,马上予以制止,并将停工通知书交湖东村委会,指示该村委会将停工通知书送交陈某梅签收;5月13日,街道党工委书记刘思文同志通知陈某梅、江某銮到办公室,当面告知相关政策,并再次明确责令其停工;5月26日,该街道联合区农业、国土部门对辖区内所有养殖场进行录像存档。7月10日、16日、27日街道日常巡查小队发现陈某梅的养殖场有施工迹象,均立即制止,但该养殖场无视警告,继续偷建,至9月7日该养殖场已建成养殖池十六个。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农业和水利局联合东洲街道办事处、公安部门多次到“某农牧种养有限公司”施工工地制止该公司施工建设。12、《现场照片》,证实“汕尾红海湾某农牧种养有限公司”施工现场的情况。13、汕尾市公安局红海湾分局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陈某梅、江某銮、刘某宏投案自首的证明》,证实2012年10月6日陈某梅、江某銮、刘某宏到该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以上各项证据,内容属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梅的辩护人吴智亮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证据有: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出具的《门(急)诊病历》,证实被告人陈某梅经诊断患有急性高血压高血压3级(极高危)、多发腔膜隙性脑梗塞。对于被告人陈某梅、江某銮提出的辩解及其各自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梅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认2012年4月,政府相关部门通知其停工,且被告人江某銮、刘某宏也供述政府相关部门通知在建养虾池停工,并口头告知该处是林地,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遮浪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东洲街道关于处理汕尾市某农牧种养有限公司养殖场的情况反映》及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农业和水利局出具的《关于制止某养殖场违规改变林地用途的情况经过》,均证实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相关政府部门多次告知被告人陈某梅、江某銮该施工地点为林地,应停止施工,故三被告人提出不知是林地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鉴定人林某、彭某已按照鉴定林地的鉴定操作流程、鉴定标准对本案涉案被告人陈某梅、江某銮占用的林地进行了鉴定,鉴定人林某、彭某是林业助理工程师,均具备鉴定人资格,且已在鉴定意见上签名,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已送达被告人陈某梅、江某銮,且被告人陈某梅、江某銮及其各自的辩护人没有提供足资认定的证据证明《关于红海湾东洲街道湖东村龙虾澳林地被占用情况的鉴定意见》不具备证据效力,上述《关于红海湾东洲街道湖东村龙虾澳林地被占用情况的鉴定意见》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梅、江某銮无视国法,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东洲街道湖东村“澳仔山”的两幅林地,改变该被占用林地用途,在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造养虾池的行为,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大量被毁坏,面积为48.3亩;被告人刘某宏无视国法,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为首将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东洲街道湖东村“澳仔山”的两幅林地承包给被告人陈某梅,用于非林业用途,该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三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能通过家属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给予三被告人缓刑考验的机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梅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江某銮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某宏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代理审判员 黄伟群人民陪审员 胡小军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焕棠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