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梧刑一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7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刑一终字第12号黄得湖犯绑架罪、王培炎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得湖,王培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梧刑一终字第12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得湖,男,1967年5月13日出,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2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培炎,男,198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2012年12月14日由蒙山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得湖犯绑架罪、原审被告人王培炎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12)蒙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黄得湖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雪莲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黄得湖、王培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6月20日9时许,被告人黄得湖以梁耀甲十几年前欠其3万元高利贷不还为由,伙同他人密谋挟持梁耀甲的儿子梁某某胁迫梁耀甲给钱,当日17时许,黄得湖等人以包车追债为由,让王培炎驾驶车牌号为桂DA23**的银白色五菱宏光面包车搭载黄得湖等四人到蒙山县陈塘镇北巢村路口辨认梁某某。之后,他们回到藤县太平镇太平街时,黄得湖等人支付了车费400元给王培炎。6月21日6时许,由王培炎驾驶同一辆车搭载黄得湖等四人到蒙山县陈塘镇陈塘村陈村旧渡头口将正在骑自行车去上学的梁某某强行抱上车,并用毛线帽蒙面等方法将梁某某带到藤县太平镇建安村���楼八组黄得湖的旧屋,并打电话给梁某某家属索要赎金。之后黄得湖等人让王培炎驾驶同一辆车又将梁某某转移到藤县和平镇板垌村新良组一水库边的一房屋。6月22日4时许,王培炎驾驶同一辆车将黄得湖等人及梁某某送到岑溪市一通往广东省罗定市的路口,黄得湖一人搭车将梁某某转移到广东省罗定市素龙镇沙豪岗建材厂砖厂内。其间,黄得湖等人多次打电话给梁某某家属索要赎金,最后决定梁耀甲给50万元他们交人。6月24日2时许,公安机关在广东省罗定市素龙镇沙豪岗建材厂砖厂成功解救被挟持达68小时的梁某某,并将黄得湖抓获归案。在一审审理期间,王培炎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述梁某某证实于2012年6月20日16时30分许,其在放学骑自行车回家的路上被一辆面包车跟踪。次日6时许在上学路上其被���在路边的那辆面包车上下来的一个穿白色衣服的中年男子和一个戴眼镜、用耳塞听音乐的年轻人挟持上车,上车后他们给其戴了一个棉帽,在外面套一只黑色塑料袋罩蒙眼睛,又用透明胶布反绑双手在身后,之后中年男子问其妈妈的电话号码并打过去。车停后中年男子把其背到一间屋内,半夜时被抱上车开走,之后其和中年男子搭车去广东罗定,在罗定见到中年男子的家人,后被警察救出的事实。2、证人证言(1)苏某某证实于2012年6月21日7时许,其接到一男子用1326386****的号码打电话称绑架其儿子要钱,并威胁不许报警,梁耀甲在听说后就报警的事实。(2)梁耀甲证实于2012年6月21日7时许,有人用1326386****的号码打电话到其妻子手机称其儿子在他手中,并威胁不要报警,其打110报警后对方用刚才的号码打回称:“你欠我的3万元,按13年月利息2分计算,你算好��。”其讲不会算对方就挂掉了电话,到派出所后有人用1326386****的号码打电话告诉其要150万元,并威胁不准备好钱儿子就没命。此后有人多次打电话催其交钱,同月24日2时许,其接到电话得知其儿子已在广东罗定获救。其还证实13年前在藤县平福乡覃某某、“细弟”(即何某某)等人开设的赌场赌博时,其欠“细弟”3万元高利贷。2012年5月份某一天14时许,有两个太平人到垌拾矿山找其,其中一个中年较胖的男子称是来帮“细弟”追13年前其所欠的钱,其称是“细弟”他们设局骗钱后那两人就走了的事实。(3)何某某证实十几年前在藤县平福乡平福街的平福娱乐城二楼桌球室借了3万元现金给梁耀甲,没有写借条也没有要求支付利息。其曾找梁耀甲还钱但梁说没有钱还。几年前其托“洪七公”等人通过梁耀乙叫梁耀甲还钱未果,之后其从未将借给梁耀甲的3万元钱的��索权转给过他人,也没有人跟其说过帮追债的事实。(4)吴永贤证实于2012年6月21日7时许,其见到两个人抱一个孩子上了一辆灰白色面包车朝大桥国道方向开走的事实。(5)黄某某证实于2012年6月22日10时许,其父亲黄得湖带一个小男孩到砖厂的事实。(6)黄某凡证实于2012年6月22日中午其在砖厂见到父亲黄得湖和一个小孩在一起,该小孩和其家人一起吃饭睡觉的事实。(7)覃祚某证实其听黄得湖说过要追一笔钱,2012年6月22日10时许其见到黄得湖在其房间,身边还有一个小孩,黄得湖称这个小孩是绑架来的事实。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反映本案中心现场分别位于蒙山县陈塘镇陈塘村陈村旧路口处和广东省罗定市素龙镇沙豪岗村素龙街道沙豪岗建材厂砖厂宿舍的具体位置和现场概貌,以及公安人员现场提取自行车、黄色帽子等物证的情况。4、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6月21日接到群众苏某某报案称当日7时30分许,其儿子梁某某上学时被人绑架,并被人打电话勒索人民币150万元,公安机关于当日对该案立案侦查的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得湖、王培炎身份情况如前所述。(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得湖和王培炎的情况。(4)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梁耀甲的粉红色折叠式自行车一辆,黄得湖的波导D800银白色手机一部、毛线帽一顶,王培炎的桂DA23**五菱牌面包车一辆、军绿色遮挡车牌的布套两只、koobee银白色手机和中兴直板手机各一部,并已将粉红色折叠式自行车等物发还给梁耀甲和苏某某的事实。(5)黄得湖提供的债款单据反映由其亲笔书写并计算出梁耀甲欠3万元应还本息150万元。(6)通话清单证实黄得湖等���与王培炎、梁耀甲联系的情况。(7)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仍在追查被告人黄得湖供述的“阿三”、“阿六”(六弟)、“阿煲”三名男子。(8)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黄得湖对踩点地点、作案地点、收藏被害人地点、挟持被害人到岑溪下车的地点和在广东省罗定市某砖厂的地点、作案工具、被害人、被害人骑的自行车进行辨认及被告人王培炎对被害人、踩点地点、作案地点、转移地点、被害人和中年男子在岑溪下车的地点、作案工具进行辨认;被害人梁某某辨认出带其去广东罗定的中年男子和面包车司机分别是本案的被告人黄得湖、王培炎;以及证人梁耀甲、黄某凡、覃祚某、何某某对被告人黄得湖辨认的情况。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黄得湖供述于1999年梁耀甲在藤县平福镇赌钱输后向“细弟”借了3万元高利贷,当时其和“细弟”一起在平福镇“放数”(放高利贷之意),后来其和“细弟”分数,“细弟”负责收平福籍的数,其负责收平福籍之外的数。其几次找过梁耀甲还钱未果,其到梁耀甲的家找人辨认了梁耀甲的儿子。2012年6月20日9时许,在太平镇见到“阿煲”、“六弟”、“阿三”时其提议以绑架梁耀甲的儿子的方法去“收数”,得钱后平分。三人同意后其叫他们找了一辆银灰色的面包车,四人由面包车司机负责开车到陈塘镇北巢村路口下车等待,当梁耀甲的儿子放学回家经过时,其指认给“六弟”等三人认识,并开车跟踪梁耀甲的儿子一段路。次日5时许,四人按计划行动,由面包车司机开车到陈塘镇往北巢村路上的旧渡船头处,其交代“六弟”等见到梁耀甲的儿子一个人就抓,其自己走到北巢村村口边的山坡处等,在知道抓到人后其交代“六弟”他们把人带到太平镇大楼村旧渡船头,其搭车回到太平买了两张无记名手机卡,并问梁耀甲儿子要到他母亲的电话,其用买来手机卡打电话给梁耀甲妻子称“你儿子在我手上,不要报警,梁耀甲欠有3万元,按二分月息计,叫梁耀甲算好打电话给我”。由于担心被人发现,遂开车到其在中楼村的老家,其打梁耀甲妻子的电话叫梁耀甲准备好钱,梁耀甲说只有3万元,其就说1999年借3万元,按2分月息计,要还150万元。当日他们开车到其原来养鱼建的小房子住下,次日由“六弟”等人留在藤县太平继续与梁耀甲“讲数”,其则带梁耀甲的儿子到广东省罗定市素龙镇其儿女打工的砖厂,随后被公安抓获的事实。(2)王培炎供述于2012年6月20日上午,其开车搭载三个男子,其中有一个叫“油贵”的男子是以前在赌场认识的,当车开到太平街石子垌路口时上来一个中年男子,其就搭他们四人去陈塘。在车上中年男子对另���三个男子讲到陈塘抓人,到陈塘后其按中年男子的指路开车,当日下午中年男子看见要捉的小孩骑自行车经过就叫其开车跟踪一段路,回到太平街后,一个叫“老三”的年轻男子给了其400元车费。次日5时许,有一个年轻男子打电话给其,其开车到大楼村鱼塘旁边接之前那三个年轻男子,之后在太平镇街口接中年男子上车,当车过陈塘大桥沿江边路300米左右其在路边停车等要捉的小孩经过,随后三个年轻男子把一个小孩推上车回太平镇,后来叫其开车接中年男子,中年男子到后他们四人就把小孩拉到鱼塘边的屋里。17时许其送他们到太平镇班垌水库旁边的小屋后就开车离开,次日其接中年男子和一个年轻男子及小孩去岑溪,在到达一个往广东罗定方向的路口时中年男子和小孩下车,其就开车和另一个年轻男子回太平镇的事实。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黄得湖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构成绑架罪。被告人王培炎帮忙追索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黄得湖、王培炎犯罪对象是未成年人,酌情从重处罚。王培炎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王培炎归案后积极退出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王培炎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王培炎宣告缓刑。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黄得湖犯绑架罪,���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以被告人王培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王培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缴纳);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毛线帽一顶、布套两只、波导D800银白色手机、koobee银白色手机和中兴直板手机各一部,予以没收,存档备查;车牌号为桂DA23**的五菱牌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黄得湖以其是为索债才带走梁耀甲的儿子梁某某,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原判定性错误、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黄得湖犯绑架罪、王培炎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相同,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黄得湖和原审被告人王培炎均未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供法庭审查。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黄得湖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结伙绑架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绑架罪。原审被告人王培炎参与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亦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黄得湖、王培炎犯罪对象是未成年人,酌情从重处罚。王培炎、黄得湖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王培炎归案后积极退出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王培炎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王培炎宣告缓刑并无不当。对于原审被告人黄得湖提出其是为索债才带走梁耀甲的儿子梁某某,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该上诉理由在一审法庭审理中提出过,一审在判决书中作了充分的论述,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新的证据。对一审判决所作的论述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黄得湖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等辩解意见,经查,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等综合考虑,在法定的刑幅内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符合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并无不当。该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黄得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劝告上诉人黄得湖和原审被告人王培炎要认罪服法,认真吸取教训,做一个遵纪守法的好公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康安代理审判员  谭巧华代理审判员  卢元元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宇航裁定书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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