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3-01-2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河北深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晓坤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
河北省滦县
民事案件
民事一审
河北深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晓坤
劳动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888号原告河北深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艳敏,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被告王晓坤。原告河北深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晓坤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艳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晓坤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深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一、2012年9月18日,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接受被告申请后,在我原告没有收到任何开庭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的情况下,以滦劳仲案字(2012)0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我原告与被告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案的审理程序严重违法,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剥夺了原告的诉讼权利。二、原告并没有与被告签订用工合同,被告未为我原告工作,我原告也没有申培和张斌这两个人,而且张树军也不是我原告的主要负责人,我单位是依法成立的有限公司,是法人单位有法定代表人,因此不存在主要负责人的职位。故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明显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我原告认为,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滦劳仲案字(2012)0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明显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与我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王晓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北深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不服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年11月7日作出的滦劳仲案字(2012)087号仲裁裁决书向我院提起诉讼。被告王晓坤没有到庭,亦没有向我院提供任何书面证据和答辩材料。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虽然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被告双方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但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被告王晓坤并没有到庭参加,且也没有向我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王晓坤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部发(2005)1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河北深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晓坤之间事实劳动关系不成立。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河北深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小荣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田美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