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3-01-27
公开日期: 2014-05-20
丁祖平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
行政案件
行政二审
丁祖平;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黄金贵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杭行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祖平。委托代理人李培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法定代表人方国伟。委托代理人王琦、陈勇。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金贵。上诉人丁祖平因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2)杭余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祖平的委托代理人李培伟,被上诉人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琦、陈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黄金贵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简称余杭公安分局)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余公行不字(2012)第2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查明黄金贵殴打丁祖平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黄金贵不予行政处罚。丁祖平于2012年7月24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余公行不字(2012)第2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1年11月3日下午,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下属余杭派出所民警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溪塔村村民委员会内,对一起涉嫌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治安案件组织调解。丁祖平、黄金贵、陆菊仙、黄金成等人到场参加。在调解过程中,因丁祖平的部分言语招致黄金贵、陆菊仙、黄金成等人的不满,双方遂发生争执,并产生身体接触。丁祖平于当日向余杭派出所报案称,在溪塔村村民委员会内被黄金贵、陆菊仙、黄金成等人无故殴打致伤。同日,丁祖平赴杭州市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接受门诊诊治,次日又到该院进行复诊并住院,住院期间为2011年11月4日至28日。余杭派出所接到报案后,于2011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并对该案涉及的当事人及事发现场的证人开展调查询问。其中,当时在场的民警及胡海华、黄斌等多名证人均未看到黄金贵殴打丁祖平。2011年12月3日,因案情复杂,余杭公安分局决定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11年12月26日,余杭派出所委托余杭公安分局物证鉴定室对丁祖平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11年12月31日,鉴定部门评定丁祖平的损伤程度未达轻伤。余杭派出所送达鉴定意见通知书后,丁祖平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所遂于2012年2月10日委托杭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丁祖平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了丁祖平之损伤程度未达轻伤标准的鉴定意见。2012年3月30日,余杭派出所将该鉴定意见通知丁祖平。2012年4月20日,余杭派出所对所涉治安案件组织调解,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2012年4月26日,余杭公安分局在查明陆菊仙殴打丁祖平脸部这一事实的基础上,对陆菊仙作出余公行决字(2012)第287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经调查认定黄金贵、黄金成殴打丁祖平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对黄金贵、黄金成分别作出余公行不字(2012)第22号、第2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是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余杭公安分局具有作出余公行不字(2012)第2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丁祖平指控黄金贵对其实施了殴打的违法行为,而黄金贵对此予以否认;事发现场的民警及多名证人也称没有目击该行为;施徐华的询问笔录及丁祖平提供的现场照片、诊断病历资料,亦不足以证明黄金贵殴打丁祖平这一事实的存在。故依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黄金贵实施了殴打丁祖平的违法行为。余杭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对黄金贵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从行政程序来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余杭公安分局于2011年11月3日受案,于2011年12月3日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期间,该局两次委托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作业日期分别为2011年12月26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2月10至2012年3月19日,并且该局还履行了鉴定结论的告知程序。扣除鉴定期间后,该局作出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仍超过法定办案期限。但该局在超期办案时,客观上保障了丁祖平重新鉴定的权利,也开展了相应的治安调解工作,并且未对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性损害。故对此仅予以指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丁祖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丁祖平负担。丁祖平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在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调查取证的证据及其他相关证据中,上诉人的笔录证实黄金贵用手掐住上诉人脖子;施徐华的笔录证实黄金贵用手掐住上诉人脖子;黄金成的笔录证实黄金贵动手打了上诉人;胡海华的笔录证实黄金贵抓住上诉人衣领;沈建英的笔录证实黄金贵拉住上诉人衣领;包福芝的笔录证实黄金贵追上去拉上诉人衣领;黄金龙的笔录证实黄金贵抓住上诉人衣服;现场照片证实黄金贵右手掐住上诉人脖子,抓住衣领;上诉人就诊病历证明上诉人颈部外伤,身上多处挫伤,上述证据足以证实黄金贵殴打上诉人,致上诉人颈部挫伤的事实。此外,被诉行政行为还存在办案超期的违法。为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撤销余公行不字(2012)第2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时答辩称,2011年11月3日下午,接上诉人报案称,在余杭区余杭街道溪塔村村委被黄金成、黄金贵等人无故殴打致伤。接警后,我局下属余杭派出所依法受案调查。后经查证,2011年11月3日下午,在余杭区余杭街道溪塔村村委,黄金贵、丁祖平等人在参与村委和余杭派出所组织的调解黄金成和施徐华两家人纠纷时,因为口角丁祖平与陆菊仙一方发生纠纷,陆菊仙甩手殴打丁祖平一个巴掌。2012年4月26日,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陆菊仙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对于丁祖平指控黄金成、黄金贵殴打其的行为,仅有丁祖平和施徐华指证,而其他在场的胡军、包福芝、胡海华等9名证人都未看到黄金成、黄金贵有殴打丁祖平的行为,且与黄金成、黄金贵两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认定黄金成、黄金贵殴打丁祖平的违法行为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2012年4月26日,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黄金成、黄金贵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我局对黄金贵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黄金贵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陈述。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就2011年11月3日的事件,是否应当给予黄金贵治安行政处罚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综合各方当事人质证、辩论的情况,本院确认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实际上是对行政案件证明标准的争议。上诉人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对上诉人、施徐华、黄金成、胡海华、沈建英、包福芝、黄金龙的询问笔录以及上诉人提交的现场照片,就可以确认相关治安违法行为的存在,进而公安机关可以对被上诉人黄金贵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但需明确的是,上诉人所称上述询问笔录中,胡海华、沈建英、包福芝、黄金龙四人的询问笔录,只是称黄金贵有拉上诉人衣领的行为,该行为尽管不当,但仍有别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殴打行为。因此,相关询问笔录中仅有上诉人、施徐华、黄金成提及被上诉人黄金贵有打或掐上诉人丁祖平颈部的行为,其中黄金成称是听人说陆菊仙、黄金贵打了丁祖平。本院注意到,本案系因农村邻里纠纷引起,当事双方对立情绪较为严重,在此情况下,与当事双方无利害关系目击者证词的证明效力显然优于其他人员所作陈述。本案中,案涉纠纷发生当日正在为本案纠纷双方的另一起治安案件组织调解的民警胡军及参与人员余杭镇巡防大队队员胡海华、黄斌,属于与案涉纠纷双方无利害关系的人员。结合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其主张的违法行为发生之时的照片看,巡防队员胡海华正直面上诉人和黄金贵,而胡军、黄斌也在现场,但该三人向公安机关所作陈述,均未提及黄金贵实施了殴打上诉人的行为。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明黄金贵实施了殴打行为的照片,本院认为,照片上黄金贵确有右手抓上诉人身后衣领,左手拉上诉人左臂的行为,但从黄金贵的动作姿态看,难以得出其行为具有明显攻击性的结论。本院认为,行政案件一般应适用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具体到本案中,公安机关要确认黄金贵实施了殴打上诉人的治安违法行为,其收集的证据必须达到:一、证明黄金贵殴打上诉人的证据对于其他相反或不同的证据而言具有明显的优势;二、证明黄金贵殴打上诉人的证据之间有清楚的逻辑关系;三、证明黄金贵殴打上诉人的证据充分并具有一定的说服力。纵观本案,本案公安机关为查明事实,共向陆菊仙、黄金成、黄金贵、丁祖平、施徐华、胡军、胡海华、黄斌等13名在场人员进行了调查,其中只有丁祖平、施徐华、黄金成提及黄金贵实施了殴打上诉人的行为,黄金成的证据还属于传来证据,而与当事双方无利害关系胡军、胡海华、黄斌的询问笔录,均未提及黄金贵实施了殴打上诉人的行为。至于上诉人提交的照片,也不足以证明黄金贵殴打了上诉人。本院还注意到,甚至在事发当日(2011年11月3日)上诉人就诊病历“患者主诉”一栏中,上诉人本人也未提及其颈部有异常情况。据此,本院认为,证明黄金贵殴打了上诉人的证据,与其他证据相比,尚不能达到具有明显优势,据此,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认为黄金贵殴打上诉人丁祖平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进而对黄金贵作出余公行不字(2012)第2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其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根据其在案涉治安案件中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余公行不字(2012)第2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行政案件证明标准的一般要求,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方面虽有超过法定办案期限的情况,但尚不足以导致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丁祖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 方审 判 员 李 洵代理审判员 廖珍珠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