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罗民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7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张太稳、吕本莲与信阳市南湾水库管理局、樊学明、李正涛、殷光伟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罗民初字第1070号原告张太稳,男,1973年10月出生,汉族。原告吕本莲,女,1975年12月出生,汉族,系张太稳之妻。委托代理人彭涛,罗山县司法局楠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阳市南湾水库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钱长琨,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马世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学明,男,1947年7月出生,汉族。被告李正涛,男,1978年9月出生,汉族。被告殷光伟,男,1990年10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殷林,男,1968年10月出生,汉族,系殷光伟之父。原告张太稳、吕本莲与被告信阳市南湾水库管理局、被告樊学明、李正涛、殷光伟生命权纠纷一案,两原告于2012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太稳、吕本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涛、被告信阳市南湾水库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马世军、被告樊学明、李正涛、殷光伟及被告殷光伟的委托代理人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太稳、吕本莲诉称,2012年8月16日下午3时16分许,原告12岁的儿子张义辰随本组两名儿童在楠杆镇岳楼村张坡组南湾灌区南干渠埂(位于干渠张坡桥南50米)上玩耍时,张义辰发现干渠内渔网上粘有鱼,遂用竹竿挑鱼,不慎落入水中,被渔网(丝套子)粘住,溺水身亡。原告认为被告樊学明、李正涛、殷光伟私自在渠道内下网后,没有履行看管义务,致使渔网将张义辰缠住,是导致张义辰死亡的重要原因。南湾水库管理局作为该渠道的管理者,农村用水季节已过,在人口稠密的居住区,私自蓄水2米多深,其蓄水地点紧靠居民点,又没有设立任何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对张义辰溺水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儿子张义辰死亡的丧葬费15151.5元,死亡赔偿金132080.60元;共同赔偿两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0元。被告信阳市南湾水库管理局辩称,被告南湾水库管理局无行为违法性,没有实施法律禁止性规定和强制性规定的行为;被告南湾水库管理局没有在灌区内开设渔场、经营垂钓项目,对擅自进入灌渠摸鱼的人没有安全保护义务,不存在有过失;第三,被害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监护人的被答辩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是发生本次溺水事故的根本原因,依法南湾水库管理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殷光伟辩称,2012年8月14日下午我在张坡桥下面下了一个网,分别是顺着桥墩北边下的,15日早上我就取了回来,之后就没有下网了,不同意赔偿两原告损失。被告樊学明辩称,我的渔网都是头天下午下网,第二天早晨取网,白天水中没有我的渔网;再则我是8月15日前下过网(农历6月28日),之后就没有再下网,张义辰死亡与己无关,不同意赔偿。被告李正涛辩称,事发当日早晨6点左右我在桥下下了一张网,当时看见樊学明在收网,他划有船,我还让他帮我把我的渔网往水中拉一拉,之后我便赶集去了。大概9时许我回来在桥北200米处下了第二张网,当日下午3时许我骑着港田去看我的船和网,发现张国钱在桥南60米左右,在水中拖着张义辰,我看见水太深快将张国钱淹住了,我便划船去把他们捞上来,致死张义辰的不是我的渔网,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下午3时许,两原告之子张义辰(12岁)伙同两名玩伴张淑越(女,10岁)、黄念华(男,8岁)在南湾灌区渠埂上玩耍,位于张坡桥南60米处,发现河中丝套子上粘有鱼,遂用竹竿挑鱼网,不慎坠入河中,被渔网(丝套子)粘住,溺水身亡。张义辰溺水地点水深约2米,属南湾水库管理局管辖的干渠内,事发前一个星期管理局已关闸停水,但在两原告居住的附近干渠内被告南湾水库管理局在渠道两端下闸积聚了长约几百米的一段水,形成一条人工河,离两原告生产组距离约130米左右,南湾水库停止放水后,被告樊学明、李正涛、殷光伟均在此干渠内下丝套子捕鱼。其中樊学明陈述其下网都是头一天晚上下网,第二天早晨取网,白天水中无自己的渔网,并且事发前两天下过网,之后再没有下过网了,但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且事发当日早晨有被告李正涛指认樊学明在桥南水面上作业,不能排除事发时水中没有樊学明的渔网;被告殷光伟陈述事发前8月14日下午在河中下过网,8月15日早晨取网,自己只有一帖网,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且有证人殷学秀到庭作证指认事发当日早晨看见被告殷光伟和其妹妹在张坡桥北头(渠道边)抖网,只看见一帖网,准备下网,亦不能排除致死张义辰的渔网非殷光伟所有;被告李正涛陈述事发当日自己在张坡桥附近下了两帖网,亦无证据证实,也不能排除致死张义辰的渔网不是李正涛的。庭审中三自然人被告均否认致死张义辰的渔网属自己所有,相互推诿,不同意赔偿。另查明南湾干渠张坡段属南北走向,张坡桥属东西走向,致死张义辰的渔网在水中呈东西向,全长约38.5米,网眼三指至三指半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张国钱、殷学秀、黄光富证言、渔网照片两张、罗山县公安局楠杆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接出警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是多种行为汇集混合过错导致的一种危害后果,各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证据分析、认定事实,认定本案的焦点和被告承担责任的理由如下:1、是否认定本案三自然人被告共同采取了危及张义辰生命的危险行为是本案焦点。诉讼中被告殷光伟陈述2012年8月14日下过一张网,次日早晨将网取回,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只有一帖网,并于2012年8月15日取回,事发当日有证人殷学秀当庭指证被告殷光伟在张坡桥北头抖网,准备下网,不能排除致死张义辰的渔网不是殷光伟的;樊学明虽承认事发前两天在河中下过网,否认当天河中有自己的渔网存在,亦无证据证明,且有被告李正涛指认樊学明当天早晨在河中作业并帮自己在张坡桥附近下过网,也不能排除出事的渔网不是樊学明的;被告李正涛承认出事当日自己下过两帖网,无证据证明当天该被告仅下两帖网,亦无证据证明当日李正涛取回了两帖网,不能排除出事渔网不属李正涛所有,三被告在河中下网后,既没有人员看护,也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被害人张义辰又因掉入河中被渔网缠住溺水死亡,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可以认定三自然人被告分别采取了危及被害人生命的危险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信阳市南湾水库管理局是否承担责任是本案另一焦点,本院认为,南湾水库管理局是农业用水的专门管理机构,给农业用水进行供水和调节是其职责,也是自己的正常生产经营行为,但其停止供水后即在张坡桥附近干渠保持一段高水位人工河,南湾水库管理局负有管理职责,由于其疏忽、过失,对三被告在河中下网可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持放任态度,该被告行为上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3、被害人张义辰在本案中负有过错。本案被害人年仅12周岁,应当在有大人看护的情况下才可在危险场地玩耍,由于其过失在河边采取了高度危险行为,最终危及本人生命,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负有责任,可以依法减轻四被告的民事责任。其中被害人张义辰承担60%的责任为宜,其他四被告各负担10%的责任。两原告所受损失有:张义辰死亡的安葬费15151.5元,死亡赔偿金6604.03×20年=132080.6元,共计147232.1元。两原告痛失孩子,精神上遭受重大打击,其主张要求四被告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光伟、樊学明、李正涛各赔偿原告张太稳、吕本莲之子张义辰死亡的安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47232.1元的10%计14723.2元,各赔偿二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殷光伟、樊学明、李正涛负连带责任。被告信阳市南湾水库管理局赔偿两原告张太稳、吕本莲之子张义辰死亡安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4723.2元。(一)至(二)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两原告负担2600元,被告殷光伟、李正涛、樊学明各负500元,信阳市南湾水库管理局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詹 峰审判员 陈长斌审判员 杨前国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 浩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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