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昌民初字第223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昌邑天泰能源有限公司与徐晶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邑天泰能源有限公司,徐晶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民初字第2232号原告昌邑天泰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亚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英杰,昌邑昌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晶,昌邑市人。原告昌邑天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晶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英杰、被告徐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昌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2)昌劳人裁字第108号仲裁裁决书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是:被告为潍坊天泰能源有限公司职工,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经济补偿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其请求。原告是由潍坊天泰能源有限公司与青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投资成立的,青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是潍坊天泰能源有限公司安排在原告处的会计人员,工作安排受潍坊天泰能源有限公司调动,被告离开原告处就是因为潍坊天泰能源有限公司从原告撤股将被告调回潍坊天泰能源有限公司工作而形成的。综上所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承担昌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2)昌劳人裁字第108号仲裁裁判决确定的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的义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劳动仲裁裁决是正确的,原告主张我是潍坊天泰能源有限公司职工是不符合事实的,自2010年8月9日昌邑天泰能源有限公司成立,我一直担任会计工作,工资是由原告发放。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昌邑天泰能源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9日注册登记成立,为独立企业法人,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2010年8月至2012年8月,被告徐晶在原告昌邑天泰能源有限公司处从事会计���作,工资由原告发放,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928.33元。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另查,原、被告因双倍工资、经济补偿等问题发生争议,被告作为申请人向昌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昌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2)昌劳人仲案字第10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8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由原告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3848.1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0年8月至2011年10月原告公司工资表复印件十五份、2012年7月20日会计岗位工作交接书复印件一份、原告公司关于昌邑天泰能源人员安置问题的请示复印件一份,法院调取的昌劳仲案字(2012)第108号卷宗中原告公司2011年11月至2012年8月工资表十份、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和原告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青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潍坊天泰能源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一份、青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昌邑天泰能源有限公司为独立企业法人,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会计工作岗位工作交接书及法院调取的工资表可以认定被告自原告成立以来即在原告处从事会计工作,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其提供的劳动系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且被告自2010年8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工资由原告发放,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应为原告处职工。原告主张其为潍坊天泰能源有限公司代发工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提供的青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潍坊天泰能源有限公司与青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不足以证明被告系潍坊天泰能源有限公司职工的主张。因原告未依法为���告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为被告发放工资至2012年8月份,故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8月31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被告在原告处工作2年,故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的数额为3856.66元(1928.33元×2个月)。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3856.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国华审判员 付明琪审判员 刘斐斐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巧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