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红旗、张宝山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红旗,张宝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1101号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春雷,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特别代理。被��王红旗。被告张宝山。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红旗、张宝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长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旗、张宝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5日,被告王红旗以消费信贷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乘龙车一辆。我原告为其贷款提供了担保,被告张宝山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由于被告王红旗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导致我原告被扣划212836.62元的借款本息。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法律规定,银行扣划原告存款时,原告有权向被告王红旗追偿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被告王红旗给付我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212836.62元及违约金63851元,被告张宝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红旗、张宝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出卖方朔州市庞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甲方)、买受方王红旗(乙方)、担保方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丙方)、反担保方张宝山(丁方)签订了《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从甲方处购买解放/京驼汽车一辆,车辆总价款296800元;约定首付车款89800元,剩余车款207000元,由丙方提供担保,乙方从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办理借款,并将该借款直接转入甲方账户内。乙方必须按与一汽财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如乙方违约,乙方向丙方支付实际履行担保额30%的违约金。丁方同意为乙方履行本合同义务向丙方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2011年11月9日,���红旗与一汽财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同日,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一汽财务有限公司依前合同约定签订了《汽车消费信贷保证合同》,并约定如王红旗未按约定及时清偿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一汽财务有限公司有权要求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王红旗在获得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偿还贷款本息,一汽财务有限公司认为王红旗已构成违约,要求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从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内扣划被告王红旗应偿还已到期的借款本息115973.52元。由于借款人王红旗不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一汽财务有限公司依据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将借款人未到期的借款96863.1元提前收回,共计从原告账户内扣划212836.62元。此款被告王红旗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汽车消费信贷保证合同、扣划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汽车消费信贷保证合同》等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被告王红旗自一汽财务有限公司获批贷款后,应按贷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因被告王红旗不履行贷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一汽财务有限公司按保证合同约定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并扣划原告存款,原告有权依据贷款担保约定向被告王红旗追偿。被告王红旗不按合同约定向银行还本付息,导致原告被扣划存款,依据《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约定,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约定:如被告违约,被告向原告支付实际履行担保额30%计算的违约金。属于约定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被告拖欠到期借款本息的30%计算违约金。被告张宝山为被告王红旗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红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偿银行借款本息212836.62元。二、由被告王红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34791元(115973.52元×30%)。三、被告张宝山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6元,由被告王红旗负担,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492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长江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贾玉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