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大行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武安民与被告永年县人民政府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安民,永年县人民政府,武华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大行初字第29号原告武安民,男。委托代理人辛毅,女。被告永年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永年县。法定代表人杨华云,男,县长。第三人武华民,男。委托代理人石现科,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安民不服被告永年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武华民颁发的05-309-167号宅基使用证,向永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此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社会的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武安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崔凌志审 判 员 王高峰人民陪审员 刘 申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