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菏牡民初字第225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6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李峰与刘鲁平、赵华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峰,刘鲁平,赵华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菏牡民初字第2255号原告:李峰,市民。被告:刘鲁平,市民。被告:赵华忠,市民。原告李峰与被告刘鲁平、赵华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峰、被告赵华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鲁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峰诉称:2012年7月10日,被告刘鲁平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214000元,保证于2012年9月9日以前偿还,并向我出具了借条。被告赵华忠为其提供担保。担保人赵华忠与证明人刘建军均在借条上签了字。现还款期限已到,但两被告不和我见面,不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14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鲁平未答辩。被告赵华忠辩称:担保是事实,我目前经济也很困难,无力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由被告赵华忠作为担保人,被告刘鲁平向原告李峰借款214000元。二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及借条各一份,该借款协议内容为:“今有刘鲁平因经营需要资金向李峰个人借款贰拾壹万肆仟元正(¥214000.00),保证在2012年9月9日前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能一次性还清,每逾期一天赔偿壹仟元。借款人:刘鲁平,担保人:赵华忠,证明人:刘建军,2012年7月10日”。借条内容为:“今借李峰现金贰拾壹万肆仟元整(¥214000.00),借款人:刘鲁平,担保人:赵华忠,证明人:刘建军,2012年7月10日”。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2012年9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140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向被告刘鲁平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刘鲁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协议、借条等在卷佐证,且所有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刘鲁平欠原告李峰借款人民币21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刘鲁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及借款协议上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利息应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即2012年9月10日)起计算。二被告在借款协议上承诺“保证在2012年9月9日前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能一次性还清,每逾期一天赔偿壹仟元”。因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逾期后的借款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赵华忠作为被告刘鲁平借款的担保人,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被告赵华忠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赵华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鲁平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鲁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峰人民币214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赵华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赵华忠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其代偿款额有权向被告刘鲁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被告刘鲁平负担,被告赵华忠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燕平审判员  裴长征审判员  郭纪芳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玉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