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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侯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6

公开日期: 2018-06-05

案件名称

原告景雯、黎开美与被告成都赛家航旅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雯,黎开美,成都赛家航旅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58号原告景雯。原告黎开美。被告成都赛家航旅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远森。原告景雯、黎开美与被告成都赛家航旅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武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雯、黎开美,被告成都赛家航旅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远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雯、黎开美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4月30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火车南站西路25号附1号7-1-4-20号房屋租赁给被告作酒店公寓,被告每月1日前支付当月租金。2008年5月和9月,被告擅自扣除了两个月房租共1960元。2012年9月,被告又以地震后房屋漏水需要维修为由擅自扣除了该月房租未付。被告的行为已违约,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2008年5月房租980元;2.被告支付2008年9月房租980元;3.被告支付2012年9月房租1078元;4.被告支付违约金3038元;5.被告按合同规定按时支付租金;6.被告自行修复因违规搭建所致的漏水屋面,恢复原有屋面质量;7.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成都赛家航旅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未付租金只有2008年度1个月2012年9月租金,原告诉称的未付租金数额不属实。未付租金的理由是被告承租的房屋屋顶在地震中出险裂缝,发生了渗水现象,需要维修。因使用维修积极需要每位业主的签字,为达到通知业主的目的,被告扣除了1个月的租金,希望业主知道维修事宜后签字确认动用维修基金。由于业主有义务配合申报维修基金,故被告扣除租金已达通知之目的是合理的,其没有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4月30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火车南站西路25号7-1幢20号房屋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酒店。租赁期限为15年(2006年10月30日至2021年10月29日),租金标准为第1年每月497元,每2年固定递增5%,付款方式为每月支付租金,付款期限为每月1日前支付。若被告无故终止支付租金,则需要承担至少1个月的合同租金赔偿。同时约定,由于房屋本身质量问题产生的修缮义务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现任何质量问题或隐患须在第一时间告知原告,由原告与相关责任方进行衔接,进行修缮。被告经营过程中非房屋本身质量问题造成的人员与财产损失与原告无关。根据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2008年的租金为980元/月,其中5月和9月租金被告未付。2012年的租金为1078元/月,其中9月租金被告未付。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房产登记信息、银行交易明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经审查,被告未付2008年5月及9月租金共1960元,2012年9月的租金1078元,其行为已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其支付租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若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则应当至少按照1个月租金的标准进行赔偿,因被告尚欠原告共计3个月租金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赔偿3个月租金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辩称未支付租金的理由是需要原告配合申请维修基金,但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此为被告支付租金的前置条件,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认可。同时,因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15年期限,虽被告在支付租金时有延期行为,但到期租金现已支付完毕,针对未到期租金,因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规定按时支付租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修复漏水屋面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该房屋漏水系因被告违章搭建所致或其他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由被告承担修复义务的原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赛家航旅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景雯、黎开美2008年5月份及9月份的房租共1960元;二、被告成都赛家航旅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景雯、黎开美2012年9月份的房租1078元;三、被告成都赛家航旅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景雯、黎开美违约金3038元;四、驳回原告景雯、黎开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成都赛家航旅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武梨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开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