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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菏牡民初字第278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5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张西彦与朱延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西彦,朱延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菏牡民初字第2784号原告:张西彦,农民。被告:朱延志,农民。原告张西彦与被告朱延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西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延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西彦诉称:2010年被告让我用挖掘机为其挖鱼塘,欠我费用21500元,经多次催要拒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该欠款。被告朱延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让原告为其挖鱼塘,拖欠原告费用21500元,后来出具欠据一张,其内容:“今欠工程款21500元。朱延志,2012.1.20号。”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欠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朱延志欠原告挖土费用21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延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西彦现金21500元。如被告未按生效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朱延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平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建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