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惠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惠民县淄角镇人民政府与山东旭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民县淄角镇人民政府,山东旭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民初字第165号原告:惠民县淄角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国华,镇长。委托代理人:王光亭,男,惠民县淄角镇人民政府干部。被告:山东旭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宣军,该公司经理。原告惠民县淄角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山东旭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炳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民县淄角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光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旭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民县淄角镇人民政府诉称,2012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合同一份,由原告提供40亩土地的使用权,被告投资兴建大功率LED科技产业项目。合同签订后,被告拒不施工,导致土地荒废。经协商,被告始终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已造成根本违约,为此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合同,并收回土地。被告山东旭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3日,原告惠民县淄角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山东旭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淄角镇引资项目建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项目用地40亩,被告投资5000万元兴建大功率LED照明科技产业项目,建设工期分三期:首期投资1000万元,于2013年5月底之前完工;第二期投资2000万元,于2013年年底之前完工;第三期投资2000万元,于2014年5月底之前完工。同时也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半年内,若原告提供的土地被告闲置,原告可无条件收回。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进行投资建设,导致这40亩土地闲置荒芜。另查明,该40亩土地未办理建设用地项目批准手续。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淄角镇引资项目建设合同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40亩土地作为建设用地,此土地未办理任何建设用地批准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此合同属无效合同,依法应予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惠民县淄角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山东旭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淄角镇引资项目建设合同;二、被告山东旭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惠民县淄角镇人民政府该建设土地40亩。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惠民县淄角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炳镇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春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