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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栖民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5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原告戴坤与被告王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栖民初字第896号原告戴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1日受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诉称,被告因周转困难于2012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2012年6月25日归还,原告同日通过中国某银行本票将上述借款划给了被告。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并且手机关机,无法再与其联系,导致原告债权无法实现。原告认为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年息7%计算,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归还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戴某某出具了200000元借条(写在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的纸张上),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戴某某人民币本票贰拾万元正﹤于本月25日归还。原告戴某某于庭审中陈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说急用钱向原告借款。借条是在南京市长江路X号的某银行南京分行营业大厅里由被告出具的,本票也是在该行办理的。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戴某某举证了2012年6月5日开具的收款人为王某某的20万本票复印件及其本人的某银行交易明细(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10日),该明细显示2012年6月5日该账户支取出2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条、银行本票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借条直接证明,银行本票、银行交易明细、原告的合理陈述佐证,被告王某某借取原告戴某某200000元的事实能够确认。王某某承诺于2012年6月25日归还借款,但未偿还,故应从2012年6月26日起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戴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从2012年6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86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璐人民陪审员  葛秀芳人民陪审员  余薇薇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乔 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