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新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5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张恩育与章硕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新民初字第39号原告张某。被告章某。委托代理人吕金。原告张某诉被告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永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张某、被告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3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2004年某月某日生育女儿章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3月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抚养问题由法院依法判决。其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短信,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章某辩称,与原告于2000年相识,原告所述的登记结婚、生育女儿等情况事实,其与原告感情是好的,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不事实,且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因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本院不予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2003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2004年某月某日生育女儿章某某。婚后双方偶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1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家庭的基础。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偶有矛盾,应属难免。只要双方相互关心,相互理解,以家庭利益为重,夫妻尚能和好。现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审判员 俞永放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阿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