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5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于友江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浦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8月1日因本案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取保候审。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史靓,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5日20时19分许,被告人丁某某驾驶皖SK×××轿车行驶至浦口区江浦街道龙华路建设局路口时,被执勤的民警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丁某某血样呈乙醇阳性,其乙醇含量为153.3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摄影照片,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驾驶证、驾驶员信息、车辆信息、行驶证,被告人丁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危险驾驶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德斌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杨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