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5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王建华与李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华,李加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23号原告:王建华。委托代理人:王柏良。被告:李加强。原告王建华诉被告李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平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柏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加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华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2月30日被告因购买汽车美容装潢设备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3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2年11月8日向原告归还10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该款于2011年3月30日归还的事实。被告李加强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即借条1份,因被告李加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该借条符合证据的“三性”,故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加强归还原告王建华借款1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加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唐平君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瑶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