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5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贾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5月18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2)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亚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8日15时许,在丰润区东那母庄村贾某家附近,因被告人贾某家的车挡住了陈某乙的车,贾某、藏义刚夫妻与陈某乙发生口角后撕打在一起,在此过程中,贾某用手扇打陈某乙脸部,致其左耳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陈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杨某、藏义刚、陈某甲的证言,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贾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贾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各项经济损失五万元。(其中当庭给付三万元,余下二万元于2013年5月30日前给付)。被害人陈某乙对被告人贾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徐天鹏审判员 陆左刚审判员 许玉山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姚 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