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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5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黄小余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小余。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小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保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小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3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黄小余酒后驾驶桂14-0XX**多功能拖拉机沿乡道由江州镇街区方向往江州镇那贞村方向行驶,行驶至江州镇板备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韦XX驾驶的桂14-5XX**多功能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黄小余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22时30分,民警在崇左市人民医院对黄小余抽取静脉血液。2012年8月27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黄小余静脉血液进行乙醇定性定量检验,结论为:从黄小余的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3MG/100ML。经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黄小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韦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黄小余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送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小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黄小余酒后驾驶桂14-0XX**多功能拖拉机沿乡道由江州镇往那贞村方向行驶,至江州镇板备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韦XX驾驶的桂14-5XX**多功能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黄小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8月27日,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黄小余静脉血液进行乙醇定性定量检验,从黄小余的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3mg/100ml。2012年9月10日,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小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韦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小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蒙XX、韦XX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身份信息及车辆信息,乙醇定性定量检验协议书,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2)化检字第1973号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鉴定机构资质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崇公交(二)鉴告字(2012)248-1号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及送达回执,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崇公交(二)认字(2012)第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返还物品凭证,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黄小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属于醉酒后驾车。被告人黄小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了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血液中酒精含量203mg/100ml,超过醉酒后驾车标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小余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小余归案后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自愿认罪,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小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小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到本院,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唐小舟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敬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