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富场商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杭州富阳国裕管桩有限公司与浙江恒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富阳国裕管桩有限公司,浙江恒力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富场商初字第496号原告:杭州富阳国裕管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凌国余。委托代理人:刘富元。被告:浙江恒力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左建平。委托代理人:王骅。原告杭州富阳国裕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裕公司)诉被告浙江恒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4日、2013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富元,被告恒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裕公司起诉称:2011年2月16日原告国裕公司与被告恒力公司长兴分公司订立编号为20110327号的《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供货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包的“图影村安居工程”提供预应力混凝土管桩;支付方式为款到发货;若需方进度款未按合同规定支付超过5天的,按该进度款每天2‰计算延迟支付违约金,若结算款超过规定期限30天的,按每天1‰计算迟延付款违约金。2011年2月17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pc-a400(60)管桩(以下简称60管桩)合计17054米,pc-a400(75)管桩(以下简称75管桩)合计39452米,共计货款5171492元。但被告未依约付清全部货款,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7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的延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2年10月25日止的违约金为96600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国裕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恒力公司支付原告国裕公司货款2171492元;二、被告恒力公司支付原告国裕公司自2011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违约金(按本金2171492元,日万分之十计算)。原告国裕公司在庭审中陈述:1、原告向被告供货价格、数量分别是60管桩17054米,单价86元/米,75管桩39452米,单价94元/米,合计货款5171492元;2、原告只与被告订立过管桩买卖合同,原告也确实根据被告工地上的实际需要供货75管桩和60管桩。被告主张的原、被告双方未订立过的60管桩供货合同,60管桩是用于其他公司承包的标段。那么原告收到的3000000元货款,其中的1500000元确实是其他公司支付的,也不应该是原告支付的货款。虽然按实际计算,60管桩货款已多付了33356元;3、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开具发票,部分发票直接开给恒力公司,60管桩的发票是开给“湖州二建公司”的;4、合同约定款到发货。考虑到原告2011年5月份结束向被告供货,就按30天缓冲期后从7月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原告国裕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供货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订立管桩供货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管桩,以及具体的管桩规格型号、数量、单价、违约责任等事实。2、“图影村安居工程”结算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60管桩17054米,75管桩39452米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2份(复印件)、发票签收回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部分增值税发票的事实。4、发货单119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管桩型号、数量的事实。5、供货结算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管桩,其中:60管桩17054米,单价86元/米,75管桩39452米,单价94元/米的事实。6、国泰公司和恒力公司签订的预应力管桩供应、静力压桩施工承包合同1份。7、管桩工程量结算清单8份。以上证据6、7共同用以证明蔡国炯和徐小荣分别是国泰公司和恒力公司压桩施工工程经办人的事实。被告恒力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被告双方确实订立过75管桩的供货合同,被告也收到了原告提供的75管桩39452米;2、原、被告双方没有订立过60管桩的供货合同,60管桩是用于“湖州二建公司”承包的“图影村安居工程”1标段,并非原告向恒力公司供货;3、对75管桩单价有异议,并非94元/米;4、被告总共支付原告货款1950000元,货款已经基本付清;5、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且没有相应依据。被告恒力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转账凭条3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50000元的事实。2、电子转账凭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0元的事实。原告国裕公司提供的证据1,被告恒力公司经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虽然合同约定款到发货,双方实际履行过程中并非款到发货,且认为75管桩单价94元/米是包括运输费在内的,合同没有涉及60管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国裕公司提供的证据2,被告恒力公司经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被告收到原告供货的75管桩39452米也没有异议,但认为60管桩用于湖州二建公司承包的1标段,签字的唐梅生也是“湖州二建公司”的员工,对60管桩不予确认。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异议成立(详见本院认为部分),确认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75管桩39452米的事实;原告国裕公司提供的证据3,被告恒力公司经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按照增值税发票的记载,75管桩的单价应当是68元/米且原告没有向被告开具60管桩的增值税发票。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增值税发票是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的凭证,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75管桩的单价68元/米加上17%的增值税额,以及合同约定的15%左右的运输及卸车费用,与合同约定的75管桩的单价94元/米相一致。但原告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故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国裕公司提供的证据4,被告恒力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发货单是原告单方证据,签收人沈明泉、卢根茂、王伏群并非恒力公司的员工,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于75管桩的送货单,结合原、被告双方订立的管桩供货合同且被告认可双方存在75管桩买卖合同,被告也确认收到原告提供的75管桩39452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75管桩送货单作为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75管桩39452米的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60管桩送货单,不能排除被告基于其他法律关系或者事实接受货物的可能,本院对原告提供的60管桩送货单不予认定(详见本院认为部分)。原告国裕公司提供的证据5,被告恒力公司经质证后认为结算人唐梅生不是恒力公司员工,不认可该结算单。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75管桩的单价是94元/米,被告也确认收到75管桩39452米,故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购买75管桩39452米,单价94元/米的事实。对于该结算单所涉60管桩,如前所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国裕公司提供的证据6、7,被告恒力公司经质证后对于该组证据证明国泰公司和恒力公司存在管桩施工合同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转账凭条有异议,提出该组反驳证据,被告认可该组反驳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确认该组反驳证据的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经质证后对关联性有异议,并提出证据6、7予以反驳,本院确认该组反驳证据的证明力,且被告也不能确认该三份转账凭条是用于支付购买管桩的货款,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经质证后认为该电子转账凭证的收款人是浙江新业管桩有限公司,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1、恒力公司长兴分公司因“图影村安居工程”需要,向国裕公司购买预应力混凝土管桩。2011年2月16日,国裕公司与恒力公司长兴分公司订立《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10327号。该合同约定:管桩规格型号pc-a400(75)、数量120000米(数量按实际供桩量计)、单价94元/米;合同总价包含约15%左右的运输及卸车费用,具体按实际结算总金额为准,需方委托供方代办运输,并由运输单位出具公路运输发票给需方,由供方代收代付;合同履行地为供方所在地;付款方式:款到发货。若需方进度款未按合同规定支付超过5天的,按该进度款每天2‰计算延迟支付违约金;若因非供方原因桩基施工结束后30天内,桩基检测仍未完成,则视为检验合格,工程款仍应按合同规定付款条件执行。若结算款超过合同规定期限30天的,按每天1‰计算迟延付款违约金。2、合同签订后,原告国裕公司从2011年2月16日至2011年5月4日,陆续向被告恒力公司“图影村安居工程”工地交付75管桩39452米。3、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1500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恒力公司与原告国裕公司于2011年2月16日订立的《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供货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被告间是否存在60管桩的买卖合同;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多少货款;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是否合理。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工程结算单和送货单证明双方存在60管桩的买卖合同。在工程结算单上签约单位经办人签复处签字的有徐小荣、唐梅生、卢根茂三人。被告认可徐小荣是被告恒力公司的员工,但认为唐梅生是“湖州二建公司”的员工。一般来说,经过双方确认的结算单或者说对账单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但本案原告也不能确认唐梅生、卢根茂是恒力公司的员工,也就不能排除唐梅生、卢根茂代表其他公司对账的可能。而送货单一般来说可以证明相对人收到货物的事实。但本案被告否认在送货单上签收的沈明泉、卢根茂、王伏群三人系恒力公司的员工,不能排除沈明泉、卢根茂、王伏群同时代表其他公司收货的可能性。退一步说,即使送货单能证明被告确实是收货人,也不能排除被告基于其他法律关系或者事实接受货物的可能。与此同时,原告认可向“湖州二建公司”开具60管桩销售增值税发票以及其他人向原告支付60管桩的货款,进一步使工程结算单和送货单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原、被告是否存在60管桩的买卖合同的争议事实难以判断。对此,原告应按举证责任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认为原告国裕公司与被告恒力公司不存在60管桩买卖合同。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三份转账凭条的付款人是徐小荣,收款人是蔡国炯。两人作为各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无异议的。但是原告提供的反驳证据证明了徐小荣和蔡国炯同时是国泰公司和恒力公司间管桩施工合同的经办人且被告也不能确认该三份转账凭条到底是支付货款还是工程款,这就导致该三份转账凭条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对此,被告应按举证责任承担不利后果。同时被告提供的电子转账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也不予认定。鉴于诉讼过程中,原告承认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1500000元,该事实系对原告不利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焦点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违约金(按本金2171492元,日万分之十计算)。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约定的款到发货并没有实际履行,但合同还约定:若因非供方原因桩基施工结束后30天内,桩基检测仍未完成,则视为检验合格,工程款仍应按合同规定付款条件执行;若结算款超过合同规定期限30天的,按每天1‰计算迟延付款违约金。现原、被告双方都未证明桩基施工结束的时间,考虑到原告在2011年5月4日完成管桩供货,本院酌情确定自2011年8月4日起计算违约金。同时,被告认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被告拒绝履行支付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考虑到合同的履行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情确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五。从2011年8月4日起至2013年1月23日止的违约金为585217.09元(217.1492×5元/天×539天)。综上,被告向原告购买75管桩39452米,合计货款3708488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500000元,尚应支付货款220848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余货款2171492元,系原告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恒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富阳国裕管桩有限公司货款21714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浙江恒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富阳国裕管桩有限公司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3年1月23日止的违约金585217.09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违约金(按本金2171492元,日万分之五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17元,由被告浙江恒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谢 晗代理审判员 马 骏人民陪审员 何樟林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何成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