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台商终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5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浙江云鹏实业有限公司与郭修顺、胡妙福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修顺,浙江云鹏实业有限公司,胡妙福,胡菊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台商终字第6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修顺。委托代理人:陈连君。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云鹏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云琴。委托代理人:蒋正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妙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菊琴。被上诉人胡妙福。上诉人郭修顺、浙江云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鹏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胡妙福、胡菊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2)台温石商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修顺的委托代理人陈连君、上诉人云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正辉,被上诉人胡妙福、胡菊琴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郭修顺于2011年12月1日、2011年12月15日、2011年12月26日分三次向原告云鹏公司购买虾仁等货物,价值分别为91896元、109500元、171360元,共计372756元,后支付货款200000元。原告云鹏公司以被告胡妙福、胡菊琴、郭修顺三人合伙经营,欠其货款172756元,于2012年8月1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付给原告货款172756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胡妙福、胡菊琴在原审中答辩称:两被告未与被告郭修顺合伙在天津开办企业。两被告也未向原告购买任何货物。故要求驳回对两被告的起诉。被告郭修顺在原审中答辩称:其与被告胡妙福、胡菊琴三人是合伙的。被告郭修顺与被告胡妙福一起去天津看了摊位,后来由被告胡妙福在天津卖货,被告郭修顺在温岭调货。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云鹏公司与被告郭修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真实,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郭修顺在购买货物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在原告催讨后仍未支付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至于原告云鹏公司、被告郭修顺提出的系三被告合伙经营,共同向原告购买货物的意见,没有证据可以佐证,不予采信,而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以及被告郭修顺的汇款可以看出均系被告郭修顺与原告进行交易,故对被告胡妙福、胡菊琴的辩称予以采信。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判决:一、被告郭修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云鹏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72762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浙江云鹏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胡妙福、胡菊琴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55元,减半收取1877.5元,由被告郭修顺负担。上诉人郭修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被告郭修顺因需于2011年12月1日、2011年12月15日、2011年12月26日分三次向原告云鹏公司购买虾仁等货物”错误,事实上,这些货物是上诉人郭修顺及被上诉人胡妙福、胡菊琴三人共同购买。2011年12月,郭修顺、胡妙福和胡菊琴三人合伙在天津开办了一个门市部,郭修顺、胡菊琴负责在厂方验货、调货,胡妙福负责在天津收货、销售。原审法院以云鹏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和上诉人郭修顺的汇款单认定上诉人与云鹏公司进行买卖错误。实际上,2012年2月23日,上诉人郭修顺在收到被上诉人胡菊琴的丈夫杜子兴汇入的50000元货款之后,才将该50000元于同日分两笔汇入云鹏公司法定代表人江云琴账户。故该款系胡菊琴、胡妙福、郭修顺三人用于向云鹏公司购买虾仁,而非郭修顺个人购买。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云鹏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胡菊琴曾支付过本案部分货款,上诉人的货物系三被上诉人共同向上诉人购买。一、三被上诉人的合伙模式,系由被上诉人郭修顺、胡菊琴负责向上诉人购买、验收货物,再通过托运站将货物运送给被上诉人胡妙福、胡菊琴出售。虽然因托运站工作人员的疏忽,被上诉人胡妙福、胡菊琴没有在货单上签字,但在原审庭审过程中,由托运站的负责人陈青军出庭作证,上诉人的货物确己由被上诉人胡妙福、胡菊琴收取。由此也可以看出三被上诉人确实存在合伙关系,共同向上诉人购买货物的事实。二、被上诉人胡菊琴的丈夫杜子兴在2012年2月23日汇过50000元货款给被上诉人郭修顺,并由被上诉人郭修顺的妻子在当日分两笔,将该款汇给上诉人作为货款。该货款可以佐证三被上诉人存在合伙关系,共同向上诉人购买货物的事实。综上,三被上诉人合伙向上诉人购买货物,拖欠上诉人172756元货款,至今未付。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胡妙福、胡菊琴答辩称: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郭修顺在天津设立门市部,合伙向上诉人云鹏公司购买海鲜产品。被上诉人也没有向上诉人云鹏公司支付任何货款,上诉人郭修顺称被上诉人曾经汇款50000元,该款不是货款,而是借款,因为郭修顺是被上诉人胡菊琴的表兄弟,上诉人郭修顺曾经向被上诉人胡妙福借款,后因催讨双方发生矛盾,上诉人郭修顺串通上诉人云鹏公司说郭修顺、胡妙福、胡菊琴存在合伙关系,由上诉人郭修顺向上诉人云鹏公司出具了虚假的证明证实三人是合伙关系,而且上诉人云鹏公司在送货单上,擅自添加了收货单位胡妙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云鹏公司、被上诉人胡妙福、胡菊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郭修顺向本院提交证据:1、存款凭证二份;2、被上诉人胡菊琴的丈夫杜子兴于2012年2月23日汇给被上诉人胡妙福的转账凭证一份;3、杜子兴与被上诉人胡菊琴结婚证明。用以证明被上诉人胡菊琴、胡妙福与上诉人郭修顺存在合伙关系。上诉人云鹏公司对上诉人郭修顺提交的证据表示没有异议。被上诉人胡妙福和胡菊琴质证认为:对汇款凭证和转账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具有关联性,杜子兴汇款给郭修顺,但不能就此证明上诉人郭修顺与被上诉人胡妙福、胡菊琴存在合伙关系,对结婚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郭修顺在二审中提交的三份证据,虽然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即上诉人郭修顺与被上诉人胡妙福、胡菊琴存在合伙关系,讼争的货款系上诉人郭修顺、被上诉人胡妙福、胡菊琴的共同欠款不具有关联性,没有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云鹏公司和上诉人郭修顺均主张上诉人郭修顺与被上诉人胡妙福、胡菊琴合伙经营海鲜生意,共同欠上诉人云鹏公司货款172756元。可上诉人云鹏公司和郭修顺在一、二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诉人郭修顺、被上诉人胡妙福、胡菊琴合伙经营海鲜生意,更不能证明讼争的货款是郭修顺、胡妙福和胡菊琴共同之债,而上诉人云鹏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货清单”和“产品下料单”记载的内容恰恰能够证明上诉人云鹏公司与上诉人郭修顺发生交易,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云鹏公司与上诉人郭修顺之间存在买卖法律关系得当。上诉人郭修顺承认欠上诉人云鹏公司货款172756元,应及时予以支付。两上诉人均以被上诉人胡菊琴的丈夫杜志兴汇款50000元给上诉人郭修顺,上诉人郭修顺的妻子将这50000元汇给上诉人云鹏公司为由佐证郭修顺、胡妙福和胡菊琴存在合伙关系,共同向上诉人云鹏公司买货物,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10元,由上诉人郭修顺和浙江云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敏军审 判 员 梅矫健代理审判员 马永飞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周 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