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凤刑初字第11号被告人廖世明、廖钎佛犯盗窃罪,被告人廖世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世明,廖钎佛,廖世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凤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世明(曾用名:廖世山),男,1983年12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居民身份证号码:×××1437,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凤山县××××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廖钎佛(曾用名:廖世望),男,1991年4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居民身份证号码:×××143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凤山县××××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廖世敏,男,1988年2月2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居民身份证号码:×××1439,壮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凤山县××××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4月19日被逮捕,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世明、廖钎佛犯盗窃罪,被告人廖世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罪,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莫丽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世明、廖钎佛、廖世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廖世明、廖钎佛窜到凤山县“迎龙花园”小区一栋住宅楼下,廖钎佛沿着排污管爬上三楼,从窗口进入韦爱琳家,将韦爱琳放在客厅里的一块手表、一个挂包和两瓶葡萄酒盗走。与廖世明会合后,二人从挂包里翻出一个钱包,廖世明将钱包里的170元现金装进其口袋,葡萄酒则收藏在“迎龙花园”旁公共侧所的洗手盆旁。之后,廖钎佛告诉廖世明其盗得东西后从住户大门出来,而住户大门没琐。廖世明听后与廖钎佛再次来到三楼,廖世明进入韦爱琳家的一间卧室将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和一部手机盗出门外交给廖钎佛,然后又进入韦爱琳家的另一间卧室,当廖世明盗取放在该卧室一部手机时被失主发现,二人即逃离现场。数日后,廖钎佛以1600元价格将盗得的笔记本电脑卖给廖世敏,所得赃款二共同分赃。手表及二部手机由廖钎佛保管。经凤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韦爱琳被盗财物总价值人民币5484元。其中,“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价值4318元,手表价值50元,0PP0牌手机价值623元,索尼爱立信手机价值493元。2012年3月30日,公安机关在廖世敏家查获韦爱琳家被盗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2012年4月1日,被告人廖世明、廖钎佛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并退回盗得的手表、手机及170元现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世明、廖钎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廖世敏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廖世明、廖钎佛、廖世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韦爱琳、郑伟君夫妇的报案陈述,现场勘查材料及照片,搜查笔录,赃物照片,鉴定意见,扣押、处理物品清单,到案件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世明、廖钎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5484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廖世敏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然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世明、廖钎佛犯盗窃罪,被告人廖世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廖世明、廖钎佛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廖世明、廖钎佛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廖世敏归案后如实坦白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廖世明、廖钎佛退还全部赃款赃物,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廖世明、廖钎佛、廖世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世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廖钎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廖世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甘多文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三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