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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桐商初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5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宋雪娟与刘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雪娟,刘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桐商初字第1362号原告:宋雪娟。委托代理人:夏璟。被告:刘定。原告宋雪娟为与被告刘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宋雪娟的委托代理人夏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宋雪娟起诉称:2011年10月12日,被告刘定向原告借款1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时间为6个月,即于2012年5月12日归还。并约定如到期不能归还,被告愿意承担按所借金额每天1.5%的违约金,由被告夫妻全部资产承担无限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定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刘定立即归还所欠借款11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516元(从2012年5月12日起至2012年10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22.4%计算,后续违约金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宋雪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刘定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宋雪娟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定于2011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1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时间为6个月,即于2012年5月12日归还。并约定如到期不能归还,被告愿意承担按所借金额每天1.5%的违约金,由被告夫妻全部资产承担无限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定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据,除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偏高外,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刘定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之义务,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请求,现原告宋雪娟已主动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2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定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定归还原告宋雪娟借款115000元。二、被告刘定支付原告宋雪娟2012年10月12日前的违约金10516元及后续违约金(从2012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0元,由被告刘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钟早根代理审判员  倪 莎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银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