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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5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古彩荣与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3立民终239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古彩荣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法定代表人:王占宇,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古彩荣,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孟凡雷,广东恒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雷,广东恒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2)穗南法民三初字第6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认为,第一、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分别是2003年9月23日的保证金收据一份以及2007年12月20日的拖欠工程款及机械租赁费证明一份。原审原告在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内并没有向我公司主张过上述两项债权,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己过。第二、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从本案主体角度讲,确定管辖权应遵循“原告就被告”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五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成都市新都区,因此,本案应由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综上所述,请贵院依法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2)穗南法民三初字第600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讼争工程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即合同履行地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提出的两年诉讼时效问题,不属管辖异议审查的范围。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逸思代理审判员  彭 湛代理审判员  吴 湛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