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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安孝商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王时潮与周向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时潮,周向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孝商初字第625号原告:王时潮。委托代理人:卞国雄。被告:周向阳。委托代理人:徐关华。原告王时潮与被告周向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鲍高峻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时潮及其委托代理人卞国雄以及被告周向阳的委托代理人徐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时潮起诉称:2012年4月初,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5万元的六株紫薇树,原告交付苗木后,被告仅于当时支付5万元苗木款,此后被告既不付款也不肯出具欠款凭证。原告被迫于2012年5月22日以涉嫌合同诈骗向安吉县公安局报案。安吉县公安局经调查证实了被告拖欠原告10万元苗木款,拒不出具欠款凭证的事实,并认为系民事纠纷而不予立案处理。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该苗木款,被告仍然拒绝支付,原告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2年5月22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到款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向阳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苗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的六株紫薇树是从黎邦伏处购买的,15万元苗木款已经全额支付给了黎邦伏。原告在本案中是苗木中介人,仅仅是收取点好处费,至于该好处费,被告也已经给付,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安吉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王时潮所作的询问笔录、木材运输证以及黎邦伏出具给王时潮的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15万元的六株紫薇树,被告仅支付了5万元,尚欠原告10万元,因被告既不付款也不出具欠款凭证,原告被迫于2012年5月20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询问笔录中原告陈述的内容仅仅是个人陈述,不能成为双方债权债务的凭证,原告仅是收取被告的好处费,与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无关联。木材运输证未经被告确认,且经手人是黎邦伏,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能作为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依据。对黎邦伏出具的收条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向其支付货款并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证据2.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的(2012)湖安孝商初字第525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承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六株紫薇树的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已经支付5万元,被告买去的六株紫薇树现已存活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对事实表述有误,实际上被告与原告从2011年11月开始到2012年4月所做的苗木生意共34株,全部货款为34万元,除了已死亡的苗木没有支付价款外,其余价款已经全部支付给原告了。证据3.当庭提交2012年6月27日公安机关对被告周向阳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是直接向原告购买苗木的事实。被告以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为苗木货款之事曾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后于2012年11月30日申请撤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已在(2012)湖安孝商初字第525号案件庭审时经过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对事实方面的陈述均被本院记录在案,被告在前案审理过程中,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以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可并非是为了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的目的所作出的妥协,故其在前案中陈述的对己不利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1、2,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六株紫薇树买卖合同关系,六株紫薇树总价款15万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5万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4月,原、被告间发生六株紫薇树的买卖业务(该六株紫薇树系原告从黎邦伏处以15万元的价款买来后再转卖给被告)。被告接收树木后在自己的苗圃种植(至今仍存活),陆续支付原告货款5万元,余款10万元未付,也未出具欠款凭证给原告。原告为该货款于2012年5月22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未立案处理。2012年10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万元,后于2012年11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2012年12月2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订立书面的紫薇树买卖合同,但从双方的陈述及在案证据看,双方已建立事实上的紫薇树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交付六株紫薇树的合同义务。被告取得苗木后应及时支付货款,现其尚有10万元价款未付,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该六株紫薇树系其从黎邦伏处购买,并已付清价款,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在付款事实方面被告或称将15万元价款直接支付给了黎邦伏,或称将15万元价款交由原告转交给黎邦伏,陈述内容不能自圆其说,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向阳给付原告王时潮货款1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2年5月22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被告周向阳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高峻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