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52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黄雪萍与张少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雪萍,张少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523号原告黄雪萍,住址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委托代理人陈蕾,广东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冬梅,广东圳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少夫,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述原告黄雪萍诉被告张少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蕾、谭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少夫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少夫因与原告工程合作事宜,向原告借款,于2010年12月5日借款1400元,并口头承诺在一星期内偿还,双方还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在原告多次致电催要时,被告仅是口头承诺偿还,但并未付诸任何行动。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00元;2、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从2010年12月13日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黄雪萍小姐人民币壹仟肆佰元正,一周内争取把事办好”。原告主张原、被告是朋友,因被告做工程需要,向原告先后五次借款总计68500元。原告于2012年8月14日晚,拨打被告张少夫134××××8141电话,追索上述款项,张少夫承诺还款,但至今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被告张少夫出具的借条、电话录音及原告通讯清单作为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少夫向原告黄雪萍借款14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且该借条为原告所持有;被告张少夫经本院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作出书面答辩和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张少夫在借条上的承诺为“一周内争取把事办好”,无法确认被告承诺2010年12月12日前还款,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被告应自原告催告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14日晚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张少夫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少夫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雪萍还借款本金14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4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8月15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雪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威人民陪审员 林 春人民陪审员 陈 艳 芬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丹萍(代)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