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昌民初字第234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刘玉兴与刘瑞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兴,刘瑞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初字第2341号原告刘玉兴被告刘瑞强原告刘玉兴与被告刘瑞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瑞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8日,被告借我现金5000元,月息1分,被告给我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9月29日被告又借现金5000元,月息一分,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刘瑞强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8日,被告刘瑞强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据,刘瑞强借刘玉兴现金5000(伍仟元整),利息按每月1%计算,1元每月1分,空口无凭,以此为证。刘瑞强,2010.8.28日、2011.8.28日、2012.8.28日”。其中“2010.8.28日、2011.8.28日”已勾划。原告主张,被告刘瑞强已付2010年8月28日至2012年8月28日两年利息,故被告自己将2010年8月28日、2011年8月28日字迹划去,改为2012年8月28日,本金5000元及2012年8月28日以后的利息被告至今未付。2012年9月29日,被告刘瑞强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据,刘瑞强借刘玉兴现金5000(伍仟元整),利息按每月1%计算,1元每月1分,空口无凭,以此为证。刘瑞强,2012年9月29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据两份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给原告出具书面借据,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依照该借据,被告刘瑞强与原告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借款人有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之请求应予支持。双方约定月息一分,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瑞强欠原告刘玉兴2010年8月28日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自2012年8月29日始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给付之日),由被告刘瑞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刘瑞强欠原告刘玉兴2012年9月29日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自2012年9月30日始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给付之日),由被告刘瑞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保全费130元,共计1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6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 磊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美云 百度搜索“”